(2017)琼9003财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温某辉与被申请人邹某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某辉,邹某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琼9003财保22号 申请人温某辉,男,1957年4月8日出生,黎族,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x镇xxx村委会xxx村xxx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219570408xxxxx。 委托代理人苏健南,儋州市正大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申请人邹某庆,男,1950年7月17日出生,黎族,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x镇xx福xxx巷xxx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219500717xxxx。 申请人温某辉因与被申请人邹某庆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以被申请人不肯返还土地转让款435000元为由,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位于儋州市那大镇万福东四巷34号房产。申请人提供银行存款256689.07元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邹某庆名下位于儋州市那大镇万福东四巷34号房产(证号:那大字第04586)予以查封,期限三年。 二、对申请人温某辉在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洋信用社的存款人民币256689.07元(账号:31956209 00000391)予以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 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洪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