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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克江与魏东、敦化市江南镇长益村村民委员会、李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克江,魏东,敦化市江南镇长益村村民委员会,李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2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克江,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东,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长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金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李杨,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再审申请人李克江因与被申请人魏东、敦化市江南镇长益村村民委员会(简称长益村委会)、李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克江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事实与理由:该争议地是李克江1993年3月8日在本村社员王岱山手中转让的,李克江与王岱山签订了协议书,且给了一定经济补偿。2014年普查,确权的过程中已经在敦化市农业局秋梨沟镇经营管理站登记在册并予公示,耕地确权前期工作已经结束。一、二审已认定李克江耕种该耕地20多年的事实,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第2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争议耕地的使用权应归李克江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19日,敦化市人民政府向敦化市江南镇长益村颁发了包括诉争林地在内的6块林地的《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诉争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敦化市江南镇长益村享有。此后,长益村委会于2014年4月30日与李杨签订《承包合同书》,将诉争林地发包给李杨,李杨因此取得了诉争林地的使用权。现李克江主张自己对诉争林地依法享有使用权,但其提供的与案外人王岱山之间的《协议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土地实地测量确认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足以对抗《林权证》的证明效力,故原审对李克江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情况是否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颁行的[1995]国土籍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克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代理审判员  陆海权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寇承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