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建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春,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广饶县。2008年7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7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建春到淄博市张店区淄博市妇幼保健院10楼医生办公室,盗窃纪某OPPO牌R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案件查破说明、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被盗手机发票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建春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