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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董学龙与蒋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龙,蒋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434号原告:董学龙,男,1976年2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棠,女,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董学龙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家军,男,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长市,原告董学龙与被告蒋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棠、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家军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蒋家军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董学龙向法庭举证:借条一份,证实2013年6月5日,蒋家军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蒋家军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董学龙要求被告蒋家军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学龙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蒋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美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