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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德勤与上海社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勤,上海社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王苏军,吴启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820号原告:刘德勤,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彬,上海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帆,上海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社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黄义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杨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苏军,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吴启贵,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刘德勤与被告上海社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吴启贵、王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勤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彬、江帆、被告王苏军、上海社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杰、崔捷、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启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勤诉称,2016年12月22日8时30分许,王营驾驶牌号为沪DPXX**重型货车在本市北青路联友路东200米工地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牌号为沪DPXX**车辆系被告上海社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3,896.39元、急救费1,010元、交通费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30元、律师费3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社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吴启贵、王苏军赔偿。诉讼中,原告表示,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被告上海社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王营系吴启贵、王苏军的驾驶员,属履行职务行为,吴启贵系向其租赁车辆,与王苏军合伙使用该系争车辆。对全部费用,认为均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苏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吴启贵系合伙经营,向被告上海社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了系争车辆,王营系其驾驶员,事发后,其垫付了38,000元。被告吴启贵书面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王苏军赔偿,被告向上海社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了系争车辆,王苏军之前帮被告开车,之后自己想做老板,就转租了该系争车辆,2016年8月之前是被告在使用系争车辆,之后是由王苏军在使用。被告之前每季度支付上海社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5万元作为车辆的租金,王苏军租赁系争车辆后就由其支付5万元租金给被告,由被告再转交给上海社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依据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德勤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意见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570,550.89元(已扣除伙食费,并含急救费及外购药费)。还查明,上海社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庭审中曾称王营系其驾驶员,后向法院申请追加吴启贵、王苏军,并称吴启贵每季度支付其车辆租金5万元,对于吴启贵与王苏军的合伙经营,其是知道的。另查明,事发后,被告王苏军垫付了现金38,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处方笺、律师费发票及被告王苏军提供的收条、被告上海社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及产权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侵权人,则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沪DP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故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王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营系吴启贵、王苏军的驾驶员,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启贵、王苏军赔偿,至于吴启贵认为其与王苏军并非合伙关系,仅为租赁关系,应由王苏军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上海社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其第一次庭审承认王营系其员工,之后又否认并称车辆系其租赁给吴启贵、王苏军使用,虽三被告之间现均认可被告上海社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仅为车辆出租方,但其作为车主将重型货车转租个人使用经营,并从中收取租金,其对吴启贵、王苏军之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应扣除伙食费;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支付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承担。对于其中之外购药费,因原告已提供医嘱,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对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现保留诉权,于治疗终结后一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故其还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0,550.89元。律师费4,000元,鉴于被告王苏军已垫付现金38,00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金额,故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526,550.89元,并返还被告王苏军3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德勤526,550.8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苏军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40元,由原告刘德勤负担440元,被告吴启贵、王苏军、上海社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