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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小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小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685号原告: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红岗山路红岗源小区EF幢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71798399T。法定代表人:王红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煕,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莉,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瑜,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小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煕、刘家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544元、电梯费1200元、二次供水费505元,共计4249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2287.92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欠付物业费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为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纯阳锦绣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服务费用:根据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确定原则,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季度收取,其收取的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4元/平方米/月,公共照明用电及损耗:3.00元/月/户;高层住宅:0.4元/平方米/月,从3楼起加收电梯运行费:20元/月/户,从8楼开始无负压供水电费费1.00元/吨。业主应于每季度前十日内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相关费用从欠费之日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按约定对“纯阳锦绣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号房屋的业主,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缴纳。现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原告与纯阳锦绣小区开发商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纯阳锦绣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08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物业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0.4元/平方米/月,公共照明用电及耗损3元/月/户,高层住宅0.4元/平方米/月,从3楼起电梯运行费20元/月/户,从8楼开始无负压供水电费1元/吨……;物业服务费按季度缴纳,业主或使用人应在每季度前10日内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纯阳锦绣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该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的合同,但一直按原合同的约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纯阳锦绣苑×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6.02平方米,自2012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通过通知单等方式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到期后因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也未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但一直按原合同的约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至今,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应当按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欠缴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544元、电梯费1200元,合计374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其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次供水费505元,但原告仅提供被告2015年12月-2016年12月的部分水费抄表记录共104吨用水,故本院仅支持二次供水费104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该标准变更为按以所欠物业费为基数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故本院对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违约金2287.92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544元、电梯费1200元、二次供水费104元,合计3848元。二、被告陈小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2287.92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以欠付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物业服务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小瑜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纳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亚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封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