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首成与李志银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首成,李志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904号申请执行人:李首成,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志银,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613349元(含执行费8449元),未执行标的61334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审 判 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