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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08李晓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军,男,1984年12月1日生,四川省绵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倪宇虹,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军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军及其辩护人倪宇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晓军在江阴市顾山镇某足浴店内与桂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李晓军向桂某支付嫖资,并约定当晚“包夜”,后桂某至李晓军开房住宿的旅馆内继续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次日,李晓军向桂某支付嫖资,二人约定了下次“包夜”的时间和价格。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晓军以人民币(下同)480元的价格在网上购买了可以致人昏睡的“弥漫之夜”迷幻药剂1瓶,4月3日晚,李晓军携带购得的迷幻药剂、4瓶啤酒、饭菜等至与桂某事先约定的港下龙湖宾馆,并在办理入住手续时谎称身份证在其朋友处而未登记,李晓军在该宾馆201房间内将约1/3瓶迷幻药剂掺入1瓶啤酒内后等候桂某,桂某到达后,使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后李晓军、桂某在该宾馆201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被告人李晓军提出若桂某将啤酒都喝完,就另行支付桂某1000元,桂某遂喝下啤酒(其中含已掺入迷幻药剂的啤酒),不多久便睡着,李晓军确认桂某熟睡后取走桂某的OPPO牌R9S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2256元)、现金1080元。2017年4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晓军抓获,并从其处扣得“弥漫之夜”迷幻药剂1瓶(内有乳白色溶液)。归案后,被告人李晓军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印有“弥漫之夜”字样的塑料瓶内乳白色液体检出氯硝安定成分;从1瓶啤酒瓶内黄色透明液体中检出氯硝安定成分。案破后,被告人李晓军的家属代其退出涉案赃款、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桂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港下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通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桂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转账凭证、快递单据,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桂某出具的《收条》,住宿记录,相关录像资料,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晓军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晓军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李晓军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太平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绵阳市游仙区太平镇南山村第九农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晓军没有违法违纪行为。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下药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晓军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晓军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破后,被告人李晓军的家属代其退出涉案赃款、赃物,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晓军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请求对李晓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琳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匡 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