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佩莺、倪晨生等与谢情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佩莺,倪晨生,倪锋,倪虹,倪朝曦,谢情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313号原告:郑佩莺,女,194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倪晨生,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倪锋,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倪虹,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倪朝曦,男,192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谢情情,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威伟(系谢情情之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主要负责人:吴启凤,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清,女,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郑佩莺、倪晨生、倪锋、倪虹、倪朝曦与被告谢情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锋,原告郑佩莺、倪晨生、倪锋、倪虹、倪朝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被告谢情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威伟,被告人保福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佩莺、倪晨生、倪锋、倪虹、倪朝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谢情情、人保福清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2.请求判令谢情情、人保福清公司对超出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赔偿经济损失255582.08元。诉讼过程中,郑佩莺、倪晨生、倪锋、倪虹、倪朝曦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谢情情、人保福清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2992.86元;2.请求判令谢情情、人保福清公司对超出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3187.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18时许,谢情情驾驶闽A×××××轿车沿324国道由莆田往福州方向靠道路右侧慢车道行驶至324国道福清市石竹街道跃进村官秀路段时,遇倪秉衡由西往东横过马路,谢情情采取措施不及,致使其驾驶的闽A×××××轿车前保险杠右、中部碰撞倪秉衡身体右侧,造成倪秉衡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损害结果。福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情情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倪秉衡负次要责任。谢情情驾驶车辆碰撞倪秉衡致其死亡,并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谢情情应对郑佩莺、倪晨生、倪锋、倪虹、倪朝曦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人保福清公司作为保险人,除承担交通事故强制险赔付责任外还应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经济损失与谢情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谢情情已垫付50000元,故谢情情、人保福清公司仍需赔偿365582.08元。谢情情辩称,其已先行垫付5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人保福清公司辩称,一、闽A×××××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福清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本起事故中闽A×××××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此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人保福清公司仅承担70%的保险责任。三、本起事故闽A×××××车辆损失47309.6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死者应承担车损14192.907元。四、关于户籍性质,未在国家统计局查询到死者的户籍性质,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符合城镇的赔偿标准,故死亡赔偿金等请求法院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五、郑佩莺、倪晨生、倪锋、倪虹、倪朝曦的各项诉求均过高。1.医疗费,支持2992.86元。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13793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且死者死亡时年龄已达69.34岁,故死亡赔偿金支持10.65年。3.丧葬费29359.5元,予以认可。4.交通费,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均在福清市内,交通费2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支持。5.误工费,死者妻子及父亲年龄均已超60周岁,不存在误工,误工费支持125元/天×3人×3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倪秉衡死亡时年龄为70岁,已无劳动能力,其本身就是被扶养的对象。如果法院认为应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再行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要求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谢情情已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6年8月2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谢情情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受到刑罚处罚,其本身就是对受害人和受害人亲属的一种精神安慰。鉴于此,郑佩莺、倪晨生、倪锋、倪虹、倪朝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8时07分左右,谢情情驾驶闽A×××××轿车沿324国道由莆田往福州方向靠道路右侧慢车道行驶至324国道福清市石竹街道跃进村官秀路段时,遇行人倪秉衡由西往东横过324国道,谢情情采取措施不及,闽A×××××轿车前保险杠右、中部与行人倪秉衡身体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倪秉衡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损害结果。死者倪秉衡花费医疗费2992.86元。2016年4月14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5]第006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情情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倪秉衡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倪秉衡与郑佩莺所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倪秉衡的父亲倪朝曦的扶养期为5年,倪朝曦另有二个扶养人。倪秉衡系福清市东张供销合作社退休干部,于2006年9月退休,每个月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死者倪秉衡及其父亲倪朝曦的户籍地址属镇区范围。肇事车辆闽A×××××的所有人、驾驶人均为谢情情,该车辆在人保福清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谢情情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6年8月2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谢情情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因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造成倪秉衡的后果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郑佩莺、倪晨生、倪锋、倪虹、倪朝曦的损失为:医疗费2992.86元;死亡赔偿金405225元(其中一次性死亡赔偿金按33275元/年×11年计算为3660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3520元/年×5年÷3人计算为39200元);丧葬费29359.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虽然郑佩莺、倪晨生、倪锋、倪虹、倪朝曦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倪秉衡死亡的事实,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160.87元/天×5天×3人计算为2413.05元,以上共计440590.41元。对郑佩莺、倪晨生、倪锋、倪虹、倪朝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谢情情已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判处刑罚,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福清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A×××××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2992.86元(包括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郑佩莺、倪晨生、倪锋、倪虹、倪朝曦损失112992.86元。郑佩莺、倪晨生、倪锋、倪虹、倪朝曦的其余损失327597.55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由谢情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62078.0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赔偿款262078.04元全部由人保福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中,谢情情应承担案件受理费2125元。据此,可在谢情情已先行支付给郑佩莺、倪晨生、倪锋、倪虹、倪朝曦的50000元中,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125元,其余款项47875元用以冲抵人保福清公司的赔偿款,该款47875元谢情情可依法向人保福清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人保福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郑佩莺、倪晨生、倪锋、倪虹、倪朝曦各项损失112992.8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郑佩莺、倪晨生、倪锋、倪虹、倪朝曦各项损失262078.04元,扣除谢情情先行支付的47875元,尚需支付327195.9元。对郑佩莺、倪晨生、倪锋、倪虹、倪朝曦的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郑佩莺、倪晨生、倪锋、倪虹、倪朝曦损失112992.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郑佩莺、倪晨生、倪锋、倪虹、倪朝曦损失262078.04元,上述共计375070.9元(谢情情已给付47875元,尚需支付327195.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佩莺、倪晨生、倪锋、倪虹、倪朝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郑佩莺、倪晨生、倪锋、倪虹、倪朝曦负担202元,谢情情负担2125元(该款由郑佩莺、倪晨生、倪锋、倪虹、倪朝曦在已收取谢情情支付的50000元款项中代为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王光耀人民陪审员 杨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虹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