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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任某栋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任某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911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锦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呼燕。被执行人任某栋。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国土资罚字[2016]2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行政处罚。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任某栋未经依法批准,在夏张镇尹家庄村养殖场院内取土,破坏耕地面积7127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泰国土资罚字[2016]2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限15日恢复土地原貌;2、对破坏耕地的处以每亩5.25万元罚款,计:561225.00元(大写:伍拾陆万壹仟贰佰贰拾伍元整)。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泰国土资罚字[2016]2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任某栋。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向被执行人催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任某栋作出的泰国土资罚字[2016]2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561225元的行政处罚及逾期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任某栋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西宏人民陪审员  刘丽华人民陪审员  何敬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