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鹏、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鹏,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546号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杜春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齐石磊,金山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涵,法律顾问。被告:赵鹏,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玉林,经理。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鹏、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齐石磊、张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鹏在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四辽垦区文化小区3号楼2单元602室购买房屋,由原告向其提供期限10年的按揭贷款2400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将该商品房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个人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由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结算本息,目前已逾期22个月,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鹏偿还贷款本金29582.45元,利息24336.23元(利息金额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赵鹏提前归还尚未到期贷款187156.1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日)。3、在被告赵鹏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3月10日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及2013年12月5日赵鹏预付楼款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玉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赵鹏的借款理由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2014年4月10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赵鹏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4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等事项。证据四、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赵鹏发放贷款240000.00元。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鹏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鹏在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四辽垦区文化小区购买3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由原告向其提供期限10年的按揭贷款2400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赵鹏将该商品房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个人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结算���息,目前已逾期22个月。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赵鹏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6738.58元,利息24336.20元,本息合计241074.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鹏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赵鹏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赵鹏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赵鹏以自有的位于四辽垦���文化小区3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屋作抵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赵鹏不偿还借款时,原告信用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赵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6738.58元,利息24336.2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本息合计241074.80元。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赵鹏未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赵鹏自有的位于四辽垦区文化小区3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8.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