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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3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徐新文与位文宣、睢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文,位文宣,睢俊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753号原告:徐新文,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铭,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位文宣,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睢俊霞,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位文宣之妻。原告徐新文与被告位文宣、睢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文诉讼代理人殷海铭、被告位文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俊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6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25000元,并打下借条,被告至今未还,故此为依法维权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被告位文宣辩称:徐新文的钱不是被告位文宣借的,被告位文宣没有拿徐新文的钱,被告位文宣没有钱还款,都是杨少勇操作的借款,杨少勇借徐新文190000元,用来还被告位文宣的借款。被告睢俊霞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位文宣、睢俊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6月1日,被告位文宣向原告徐新文借款3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新文现金叁拾贰万伍仟元正(325000),借款人:位文宣,保证人:,担保人:范自浩,杨少勇,2016.6.1号。”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位文宣向其借款325000元,有其提交的被告位文宣签字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当庭主张要求被告从其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位文宣主张该笔借款不是其借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位文宣、睢俊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位文宣、睢俊霞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位文宣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位文宣、睢俊霞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睢俊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位文宣、睢俊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新文借款3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5元,由被告位文宣、睢俊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海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