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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美琴与沈素花、易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琴,沈素花,易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115号原告:张美琴,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坚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沈素花,女,19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易振宇,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张美琴与被告沈素花、易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国、龚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素花、易振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并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实际归还完毕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三日内归还,如果未能归还则自愿支付高额利息以示惩罚。被告易振宇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归还日期等事项,由被告易振宇签名按印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时归还,也没有按承诺支付利息。被告沈素花、易振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12日被告易振宇向原告借款16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5日。被告易振宇出具《借条》一份予原告收执,并载明“如不能如期还清每10天付给张美琴利息、服务费800元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被告易振宇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张美琴借款16000元的事实,有易振宇向张美琴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沈素花作为易振宇的配偶,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易振宇、沈素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易振宇欠原告张美琴16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且该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易振宇与沈素花共同偿还。对于利息,被告易振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如不能如期还清每10天付给张美琴利息、服务费800元整”应视为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是约定10天支付利息、服务费800元过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原告请求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实际归还完毕时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素花、易振宇向原告张美琴偿还借款1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素花、易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卫洁人民陪审员  黄惠芬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