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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白喜延与刘金国、韩秀梅、刘飞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喜延,刘金国,韩秀梅,刘飞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443号原告:白喜延,男,1988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被告:刘金国,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被告:韩秀梅,女,1972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被告:刘飞虎,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利,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喜延诉被告刘金国、韩秀梅、刘飞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郄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喜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秀梅、刘飞虎未到庭,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利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4日,被告刘金国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李文斌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刘飞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84000元,包括李文斌扣除的刘金国股份分红款45000元。2017年1月,李文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故原告合法主张该债权。因被告刘金国与被告韩秀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飞虎亦不承担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原告白喜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支,借款单两支、担保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刘金国于2010年3月14日向李文斌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刘飞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视频光盘一张,证明2017年1月15日,李文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告知被告刘金国和刘飞虎的事实。被告刘金国辩称:2010年3月向李文斌借款70万元属实,利息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给了4个月利息共84000元,后无力支付利息,2011年2月份李文斌的妻子向被告索要该笔款,被告无钱偿还,当时被告就与李文斌的老婆说好将被告的车或者东风煤矿30万股权任意一样以物抵债,李文斌的妻子说好将东风煤矿30万元的股份作为抵债,当时只是口头协商,没有书面材料,但是这几年的分红李文斌从未给过被告。被告在李文斌的煤矿入股600万,后分红不够给我抵了一辆车86万,后被告无力偿还,经协商李文斌将车钥匙拿走,但车没有开走,车还在被告手里。被告刘金国提交入股协议一份,证明当时被告与债权人李文斌协商过以股权抵债权,如果不承认,则要求李文斌将六年的分红款返还。被韩秀梅、刘飞虎辩称: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秀梅与被告刘金国于1997年结婚,该款是刘金国与李文斌共同投资煤矿使用,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韩秀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当时刘金国与李文斌的妻子约定以物抵债,故该笔借款已履行完毕,被告刘飞虎亦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首先利息约定超过法定利率,在借据的单据上可以看出李文斌的重大资金来源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故请求法庭对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看不出来李文斌与白喜延有债权债务的关系,且为无偿转让,有违常理,因李文斌在神木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且在法院涉及很多经济纠纷,所以我认为从协议中可以看出可能存在虚假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入股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与李文斌之间的事,原告不清楚。经法庭审查,对原告白喜延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单、担保责任书,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亦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和视屏资料,其能证明债权人李文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了被告,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以未提出相反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李文斌向其出具的入股款收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入股系被告与李文斌之间另一法律关系,如有争议可另案向对方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被告刘金国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李文斌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刘飞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0月14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1月15日,李文斌与原告达成协议,自愿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自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刘金国与被告韩秀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债权人李文斌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白喜延,并将该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故原告即合法享有债权,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债权人李文斌与被告刘金国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金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金国与被告韩秀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未提出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韩秀梅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被告刘飞虎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原告,故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其与原债权人已达成口头股权抵债的协议,但未提交足够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不构成抵销,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金国、韩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白喜延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被告刘飞虎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刘金国、韩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志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