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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汉族,硕士研究生,山西大学商务学院教师,户籍住址: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7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21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交通小区院内被告人杨波与被害人霍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后杨波将霍某眼部打伤。经依法鉴定,霍某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波已赔偿被害人霍某损失并得到霍某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波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到案经过、视频资料及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授权委托书、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波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波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波犯罪事实,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波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平人民陪审员  秦爱梅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