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李珂,王亚宇,刁可海,李堃,李波,王金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486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成森,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晓旭,该单位职工。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珂,总经理。被告: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浩龙,总经理。被告: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可海,总经理。被告:李珂。被告:王亚宇。被告:刁可海。被告:李堃。被告:李波。被告:王金秀。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李珂、王亚宇、刁可海、李堃、李波、王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成森、赵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李珂、王亚宇、刁可海、李堃、李波、王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四笔,分别为:第一笔150万,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年利率为10.672%;第二笔借款200万,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2日;第三笔借款150万,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28日,以上三笔借款由被告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笔借款500万,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合同年利率为11.272%,由被告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李珂、王亚宇、刁可海、李堃、李波、王金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代偿。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14年0618第1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87555.06元(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14年0619第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125825.26元(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14年0626第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95894.41元(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4.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15年0527第1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元万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为1405119.6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5.被告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诉求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李珂、王亚宇、刁可海、李堃、李波、王金秀对第四项诉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珂、被告王亚宇、被告刁可海、被告李堃、被告李波、被告王金秀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0618第1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磷酸-铵,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年利率为10.672%,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但未按约偿还利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含复利、罚息)87555.06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0619第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磷酸-铵,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2日,年利率为10.672%,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但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含复利、罚息)125825.26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0626第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磷酸-铵,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28日,年利率为10.672%,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但未按约偿还利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含复利、罚息)95894.41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0617第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非融资类保函等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0527第1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贷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年利率为11.272%,还款方式为期末本息一次付清。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李珂、王刁可海、李波签订2015年0527第19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李珂、刁可海、李波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与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0527第1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王亚宇、李堃、王金秀分别在原告与被告李珂、刁可海、李波签订的《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405119.63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欠本息明细、欠款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李珂、王亚宇、刁可海、李堃、李波、王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其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0618第1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含复利、罚息)87555.06元,2014年0619第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含复利、罚息)125825.26元,2014年0626第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含复利、罚息)95894.41元,2015年0527第1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元万及利息(含复利、罚息)1405119.6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总额未超出其与被告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额,故被告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2014年0618第1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0619第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0626第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李珂、王亚宇、刁可海、李堃、李波、王金秀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2015年0527第1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亚宇、李堃、王金秀分别作为被告李珂、刁可海、李波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李珂、刁可海、李波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0618第1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87555.06元(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0619第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125825.26元(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三、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0626第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95894.41元(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四.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0527第1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元万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为1405119.6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五、被告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李珂、王亚宇、刁可海、李堃、李波、王金秀对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93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其中4000元由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另外53693元,由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李珂、王亚宇、刁可海、李堃、李波、王金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 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