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8601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长胜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8601民初632号原告:张长胜,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原告之子),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380号。主要负责人:李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成,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长胜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天津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编号为2015-120901-507-01500369-9的保险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现金价值;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鑫丰新两全保险A款保险(合同编号为2015-120901-507-01500369-9),并按约定交纳了300万元保费。2016年1月20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现金价值,但与被告��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就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张长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合同(合同编号:2015-120901-507-01500369-9,合同内包含保险费发票)。被告中国人寿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投保人依法缴纳保费与保险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会给投保人出具相应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如果原告所提交的相应证据符合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天津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寿鑫丰新两全保险(A款)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张长胜;保险期间为5年;保险金额为3522000元,保险费为3000000元。中国人寿天津市分公司开具的保险费发票显示,张长胜以POS机刷卡的形式缴纳了保费3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退保并退还现金价值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被告根据合同计算得出当日保单现金价值为3246916.67元。原告对此金额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合同生效,后原告要求退保并退还现金价值的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长胜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的国寿鑫丰新两全保险A款保险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120901-507-01500369-9);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长胜退还保单现金价值3246916.67元。如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龙代理审判员 徐福君人民陪审员 于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连丽萍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