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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6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得才、宁海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得才,宁海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6824号原告: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沙步金竹山路198号101房,组织机构代码78890835-5。法定代表人:吕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珍,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根发,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得才,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宁海兰,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原告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和公司)与被告刘得才、宁海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珍、周根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得才、宁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定被告刘得才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代偿租金本息共计235805.07元,并按《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200元(按照融资租赁租金总额的4%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刘得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宁海兰对被告刘得才的债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6日,被告刘得才和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由刘得才向该公司承租三一牌挖掘机一台,租赁期自2013年2月20日起36个月。同年1月10日,刘得才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刘得才的上述租金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履行中,刘得才屡屡拒付租金,截止2016年11月30日,原告共为刘得才代付租金共905805.07元,经催收已收回670000元,尚有235805.07元刘得才仍未清偿。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签订有《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故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得才、宁海兰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3日,被告刘得才(承租人)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出租人)、原告巨和公司(出卖人)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编号:国银租〔2012〕租字第SY-0132037号),其中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融资租赁业务,申请融资金额为98万元,出租人根据承租人与出卖人商定的条件和要求向出卖人购买涉案挖掘机,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金本金总额98万元,租赁利率按银行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首期租金为98000元,后期租金每1个月支付一次,每期租金金额=当期应偿还租赁本金+当期应偿还租赁利息。同日,国银公司将涉案挖掘机交付被告刘得才。原告巨和公司(乙方、担保服务方)与被告刘得才(甲方、承租人)签订有《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甲方不按约定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融资租赁公司要求乙方垫付即履行担保义务或融资租赁公司向乙方转让债权与抵押权时,已履行担保责任或已受让债权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其全部债务,全部债务是指主债务、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租金的,甲方同意以其融资租赁租金总额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从租赁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需征得甲方同意;若甲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则在甲与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返还融资租赁保证金等。被告刘得才交纳了融资保证金49000元。被告宁海兰向国银公司及原告巨和公司出具《承租人共有人意见书》,主要内容为:鉴于承租人刘得才需通过贵公司的担保与服务到融资租赁公司进行融资租赁购买工程机械产品,我作为承租人的共有人承诺,愿意与承租人共同承担《工程机械融资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承租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得才出现向国银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原告巨和公司向国银公司垫付了欠款。2016年11月14日,国银公司向原告巨和公司出具《租金支付证明》,其中载明因承租人刘得才未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租金872314.8元,经销商巨和公司支付租金872314.8元、至2016年11月9日的违约金33390.27元;该证明并列明每月应收租金及违约金的金额、实收到账金额及时间。原告巨和公司自行统计编制了一份表格,在垫付本金栏记明:代被告刘得才总垫付905805.07元,其中租金872314.8元、2016年11月9日结清利息33490.27元;在收回情况栏记明: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7月27日分11次总收回670000元;尚欠垫款235805.07元。另,原告巨和公司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二人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得才、宁海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巨和公司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告巨和公司与被告刘得才自愿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被告刘得才未按与国银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导致原告巨和公司因此承担保证责任向国银公司支付了被告刘得才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原告巨和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刘得才追偿。被告刘得才至今未向原告巨和公司付清垫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巨和公司要求被告刘得才支付原告代偿垫付的贷款本息、按上述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国银公司证明原告巨和公司代被告刘得才偿还了租金共872314.8元、违约金共33390.27元,合计905705.07元;而原告巨和公司主张垫付款905805.07元,其中垫付违约金33490.27元,多于国银公司证明的金额100元,本院对于该100元不予确认。原告巨和公司自认被告刘得已偿还垫付款共670000元,该自认内容没有损害被告刘得才的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刘得才应向原告巨和公司偿还的垫付款为905705.07元-670000元=235705.07元。《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刘得才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告在被告刘得才缴纳的融资租赁保证金中以其融资租赁租金总金额为基数按4%直接扣除违约金,故原告巨和公司要求被告刘得才按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在被告刘得才已缴纳的保证金49000元中扣除,剩余款项可冲抵上述部分欠款。被告宁海兰在《承租人共有人意见书》中向原告巨和公司表示愿意与被告刘得才共同承担《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依据《承租人共有人意见书》,要求被告宁海兰对被告刘得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为主张被告宁海兰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得才、宁海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35705.07元及违约金39200元;二、上述违约金39200元在被告刘得才已缴纳的融资租赁保证金49000元中扣除,剩余保证金9800元冲抵上述部分欠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财产保全费1895元,均由被告刘得才、宁海兰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洁人民陪审员  麦国华人民陪审员  罗银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秀丽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