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执复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景瑜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景瑜,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罗志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执复48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杨景瑜,女,汉族。申请执行人: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478号(盛丰大厦)25层。法定代表人:林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张泉、贺兰芝,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罗志铺,男,汉族。复议申请人杨景瑜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作出的(2016)闽01执异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州中院在执行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与罗志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4)榕执行字第758-1号执行裁定,终结对(2014)榕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并于2015年12月29日,将执行款12247925.30元(含预垫评估费44931元)发放给杨景瑜。申请执行人盛丰公司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纠正将执行款发放给杨景瑜并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的违法行为;要求将该案拍卖款(含评估费)发放给盛丰公司。福州中院查明,盛丰公司与罗志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榕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罗志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盛丰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盛丰公司有权以罗志铺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XX、地下1层YY车库、地下1层ZZ车位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该案债权数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罗志铺未按判决履行债务,盛丰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福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7月21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成交罗志铺名下上述房产,福建省翔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2607492元买受。拍卖款到账后,除支付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封执行案件诉讼费893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77517.7元以及诉讼费100000元、执行费87660元外,剩余12247925.3元(其中含预垫评估费44931元)可用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及代垫本案评估费用人。2015年1月5日,盛丰公司出具《确认函》,内容是:确认该案借款本金1500万元实际出资人及出借人为杨景瑜,抵押担保项下的所有权利归杨景瑜所有;该案系由杨景瑜出资、运作起诉,其仅予以配合协助,判决后的所有实际利益均归杨景瑜所有。同日,盛丰公司致函福州中院,内容是:将与该案有关的所有执行款直接汇入杨景瑜账户。2015年8月6日,盛丰公司致函福州中院请求将执行款直接汇入其代理人蒋洮婷律师个人账户。2015年8月7日,福州中院作出(2014)榕执行字第758-1号执行裁定,裁定罗志铺上述房产归买受人所有;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8月24日,杨景瑜以其系该案实际出借人为由向福州中院申请收取上述执行款,并提交其汇给罗志铺1500万的银行汇款凭证、罗志铺设立抵押的房产权证、盛丰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等相关文件。2015年11月20日,盛丰公司向福州中院书面申请将执行款汇往其公司账户。同日,盛丰公司向福州中院执行局出具书面函解除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黄玉玲、蒋洮婷该执行案件代理权。2015年11月23日,杨景瑜再次向福州中院主张执行款,并表示可为此提供财产担保,如其主张错误愿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2月17日,案外人郑丽娟向福州中院出具了承诺函,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连江县AA的房产作为杨景瑜主张该案执行款的担保财产,如杨景瑜的主张错误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福州中院于2015年12月28日登记查封了该担保房产,查封期限至2018年12月27日止。2015年12月29日,福州中院将上述执行款12247925.30元(含预垫评估费44931元)发放给杨景瑜。2016年2月15日,福州中院函告盛丰公司如对该案执行款项发放事宜有异议,可通过诉讼等途径向杨景瑜主张权利,并及时函告该院。否则,该院将于2016年8月1日解除对杨景瑜提供的担保财产的查封。2016年5月5日,盛丰公司对该案提出执行异议。福州中院认为,执行法院分配执行款项给申请执行人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具体而言是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人还是申请执行人指定的其他人是执行法院依据相关材料审核后作出判断采取的执行行为,该院于2015年12月29日将该执行款支付杨景瑜系基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确认函》和《函》,后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行为而提出异议,属于执行异议,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可将杨景瑜列为该案利害关系人。盛丰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法院拍卖后有权收取执行款项,在其于2015年11月20日向该院执行局明确申请将执行款汇往其公司账户后,应将该执行款汇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不应变更支付对象。但本案评估费代垫人系杨景瑜,预垫评估费人民币44931元应支付给杨景瑜。关于该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4)榕执行字第75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三项即裁决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理由是:1、该裁决时本案执行款项还未发放,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还未完毕,即使当时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本,也应在本案执行款发放完毕后再行作出。2、福州中院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榕执行字第758-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确认了执行款项的发放对象并裁决查封了第三人郑丽娟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明显与该院(2014)榕执行字第758-1号执行裁定书的第三项裁决相矛盾。据此,福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6)闽01执异5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该院于2015年12月29日将拍卖被执行人罗志铺的执行款人民币12202994.3元发放给杨景瑜的执行行为。二、撤销该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4)榕执行字第758-1号执行裁定书主文第三项(即:终结对(2014)榕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复议申请人杨景瑜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福州中院作出的(2016)闽01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中的第一项裁定。理由如下:一、执行依据确认的债权系复议申请人出资形成,该判决书项下权益应全部归属复议申请人;二、福州中院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将拍卖款支付给复议申请人;三、盛丰公司的申请报告并未明确表示不得将执行款发放给第三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福州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福州中院查明“2015年11月20日,盛丰公司向福州中院书面申请将执行款汇往其公司账户”系盛丰公司向福州中院执行局提交《关于请求归还被执行人罗志铺借款的申请报告》,请求“福州中院执行局依法将拍卖款项归还我司”。在异议审查期间,盛丰公司书面表示,上述申请报告就是要求“依法将拍卖款项归还至申请人,明确不得发放给任何第三人”。复议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盛丰公司亦明确表示其于2015年11月20日提交的申请报告就是“要求法院把拍卖款打到盛丰公司账户”。本院认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收取执行所得款项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给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人或权利继受人的权利,而非其他第三人的权利。复议申请人杨景瑜作为本案生效判决以外的第三人,并非是收取执行款的适格主体。复议申请人杨景瑜认为其为生效判决所涉借款的实际出资人,系其与申请执行人盛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非本案所涉的盛丰公司与罗志铺的法律关系,复议申请人应通过与盛丰公司双方协商或另行诉讼途径解决,复议申请人要求在盛丰公司申请执行罗志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直接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在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杨景瑜虽提交了盛丰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函》与《确认函》(即盛丰公司要求福州中院将执行款交付给复议申请人的证明),但盛丰公司又在2015年11月20日(即执行款支付前)向福州中院执行局提交书面报告请求依法将拍卖款项归还给盛丰公司。在福州中院将执行款支付给杨景瑜并函告盛丰公司后,申请执行人盛丰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并向福州中院书面说明其提交的报告就是要求法院将执行款交付给盛丰公司,而非其他第三人。因此,福州中院异议裁定撤销该院于2015年12月29日将执行款人民币12202994.3元发放给杨景瑜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杨景瑜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杨景瑜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熙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滕玲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定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