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袁军利与沈延武、李红娟、沈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军利,沈延武,李红娟,沈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616号原告:袁军利,男性,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沈延武,男性,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红娟(系沈延武之妻),女性,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沈引平,男性,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军利与被告沈延武、被告李红娟、被告沈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军利,被告沈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延武、被告李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军利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沈延武、李红娟夫妇因资金欠缺向其借现金10万元,当时写有借款协议和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沈引平担保。2013年10月25日,被告沈延武、李红娟又借现金30000元,有借条为证,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息3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还款10000元,下欠本金120000元,利息付至2016年2月。后经催要,三被告迟迟不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576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二张、借款协议二份、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宝鸡市华圣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王全仓证明。被告沈延武、被告李红娟未答辩。被告沈延武、李红娟未提供证据。被告沈引平辩称,2013年3月15日借款100000元,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担保,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借款期满后,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未还款,原告也未找其要过款,依担保法规定,其作为保证人已免除了保证责任。二次借款3万元,其不知情,与其无任何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沈引平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沈延武、李红娟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原告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借条二张、借款协议二份、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宝鸡市华圣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王全仓证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沈延武、李红娟经中介方宝鸡市华圣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介绍,以资金紧张向原告袁军利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3分,时间2013.3.15日至2014.3.15日,不够半年按半年计息,超过半年还钱按实际用钱时间整月计算。由沈引平担保,承担违约还款义务。该协议有原被告的签名,有宝鸡市华圣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当日被告沈延武、李红娟给原告袁军利出具借条一张,并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当场给付被告沈延武、李红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沈延武、李红娟按月支付原告袁军利利息至2016年2月。2013年10月25日,被告沈延武、李红娟又经中介方宝鸡市华圣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介绍,借原告袁军利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约定时间2013.10.25至2014.10.24日,月息900元。两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原告袁军利给付两被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沈延武还款人民币10000元,余款未还,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此后,再未付本还息。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公告并在人民法院报进行刊登,公告传唤被告沈延武、李红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公告期已满,被告沈延武、李红娟仍未到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军利与被告沈延武、李红娟之间的两份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依照协议约定原告袁军利将自己的人民币借给被告,被告沈延武、李红娟理应依照协议约定还款付息,但两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期满后,两被告依协议约定继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应视为对借款协议的继续履行。故原告袁军利请求被告沈延武、李红娟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利息月息3分,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即自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本金120000元,利息应为38400元。在2013年3月15日借款协议中,被告沈引平为被告沈延武、李红娟担保,承担违约还款义务,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依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沈引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袁军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定的担保期间曾向被告沈引平主张过担保责任。在2013年10月25日的借款协议中,被告沈引平未作担保,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引平归还其借款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延武、李红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延武、李红娟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袁军利人民币12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38400元;二、驳回原告袁军利对被告沈引平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被告沈延武、李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翠审 判 员 付亚军人民陪审员 席军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院印)书 记 员 康应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