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1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卢智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智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智伟,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智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炳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智伟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6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6月19日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卢智伟在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临江路路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卢智伟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43克,在梁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13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智伟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卢智伟在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临江路路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共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卢智伟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43克,在梁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0.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提取物品笔录,指认称重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本院(2012)贺八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书,(2013)梧监放字第321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卢智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智伟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63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智伟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卢智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智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智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余伟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伟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