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执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喀某与张某、朱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喀某,张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8执226号申请执行人:喀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东街。法定代表人王孝辉,理事长。被执行人:张某,男,1971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执行人:朱某,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喀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某、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标的款22534.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某、朱某进行财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朱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拘留措施时未找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张杰审判员祁建国审判员杨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王政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