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执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龚清芳申请执行眉山锦泰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清芳,眉山市锦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执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龚清芳女,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刘强,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金林,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眉山市锦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中段34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14026653850568。法定代表人王文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利胜,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眉仲决字[2017]14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龚清芳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眉仲决字[2017]14号仲裁裁决书关于“眉山市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龚清芳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32662.66元及仲裁费2185元”的部分,在执行过程中,眉山市锦泰置业有限公司与龚清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龚清芳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眉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眉仲决字[2017]14号仲裁裁决书关于“眉山市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龚清芳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32662.66元及仲裁费2185元”的部分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