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徐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徐玉霞,李振委,刘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鑫,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霞,女,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炳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委,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变,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玉霞、被上诉人李振委及被上诉人刘变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鑫、被上诉人徐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振委及被上诉人刘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医保用药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支持徐玉霞的误工费标准、营养费标准及护理期限过高且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和伤残等级结论均过高,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徐玉霞矫正器费用和鉴定费亦增加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玉霞辩称,上诉人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徐玉霞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矫正器具费及鉴定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徐玉霞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振委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刘变亦未发表意见。徐玉霞向一审法院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128466.4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7时40分,被告李振委驾驶冀R×××××小型客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安柳泉镇北房上村口时与原告徐玉霞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固安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原告的损伤被诊断为:1、车祸伤腰椎骨折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骶4、5椎体骨折;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双肺挫裂伤;4、腰椎退行性变。原告的医药费共计21272.05元,矫形��费2180元,救护车费2100元。原告的损伤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北京博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治疗期间工资被扣发。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子尚玉杰护理;尚玉杰为固安南和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被扣发。李振委为原告垫付费用26393.47元。冀R×××××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刘变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鉴定书、病历、清单、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误工、护理损失证明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被告李振委提交的医药费、矫形器费、交通费���据、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原、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李振委按责予以赔偿。冀R×××××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按李振委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李振委按事故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依法确定。关于医药费,原告与李振委提供的相应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矫形器费,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属原告治疗所需,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6306元并提供了鉴定书证明,保险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表示申请重新鉴���,但在本院确定的期间未提出申请,本院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赔偿金支持66306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鉴定书证明,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20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月3300元计算,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支持12800元、护理费支持66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065元,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救护车费、其他交通费、鉴定费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未认可,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42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被告刘变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方面的证据,对其要求被告刘变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徐玉霞的合理损失:医药费21272.05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751.9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矫形器费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30609.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457.9元(10000+12800+6600+66306+2751.9+12000),在商业���者险范围内赔偿20152.05元(130609.95.2-110457.9);二、原告徐玉霞返还被告李振委垫付费用26393.47元;三、驳回原告徐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李振委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振委驾驶上诉人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小型客车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徐玉霞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徐玉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振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徐玉霞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审法院判令其赔偿被上诉人徐玉霞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矫正器具费均不予认可,但在其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驳斥,故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相关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徐玉霞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矫正器具费均有事实基础,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之处,对此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就此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相关主张有事实及法依据,对此本院亦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亦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上诉人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清维审判员 梁志斌审判员 赵洪亮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