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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许培玲、崇左市育才驾驶员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培玲,崇左市育才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培玲,女,1994年9月1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勇,大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左市育才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桃城镇北郊。法定代表人:黄义,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汉庭,男,该学校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锋,男,该学校工作人员。上诉人许培玲因与被上诉人崇左市育才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育才驾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4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培玲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育才驾校向许培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74.68元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555.37元。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2014年许培玲连续两年与育才驾校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除非许培玲主动提出要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育才驾校应与许培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无任何证据表明许培玲曾有主动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育才驾校仍与许培玲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育才驾校应向许培玲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因育才驾校未为许培玲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2016年3月23日许培玲向育才驾校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育才驾校应向许培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育才驾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育才驾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育才驾校无须支付许培玲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474.68元;2、育才驾校无须支付许培玲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555.37元。原审大新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许培玲于2012年7月18日开始到育才驾校从事业务员工作。育才驾校与许培玲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续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工作报酬及待遇约定:乙方(许培玲)劳动报酬为每月支付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甲方(育才驾校)每月足额发放,若有加班或休假日工作情形,加班费随劳动报酬发放。社会保险参加的种类、标准等,甲方所发放给乙方的工资里包括“五险一金”,“五险一金”由乙方到有关单位缴纳,如乙方不向有关单位缴纳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育才驾校每月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向许培玲支付工资报酬。许培玲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月工资分别是:1810元、2070元、2020元、1779元、1920元、2000元、1970元、2020元、2020元、1810元、1779元、1226元,该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2424元,平均工资是1868.67元/月。2016年3月20日,许培玲以个人原因为由书面向育才驾校提出辞职申请,育才驾校于2016年3月21日收到许培玲的辞职申请并同意了许培玲的辞职申请。2016年3月23日,许培玲离开育才驾校。育才驾校与许培玲未曾办理、出具过任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许培玲在育才驾校处工作了3年8个月,育才驾校未为许培玲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育才驾校从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已为许培玲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2016年9月6日,大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许培玲许培玲的仲裁申请,许培玲在仲裁申请书中请求:1、裁决育才驾校向许培玲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万元;2、裁决育才驾校向许培玲支付经济补偿金1万元;3、裁决育才驾校向许培玲赔偿失业保险损失20328元;4、裁决育才驾校补缴许培玲的养老保险金。2016年10月18日,大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决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一、育才驾校向许培玲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555.37元;二、育才驾校向许培玲支付经济补偿金7474.68元;三、驳回许培玲的其他仲裁请求。育才驾校于2016年10月25日收到新劳仲决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原审大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育才驾校是否需要向许培玲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一、关于育才驾校应否支付许培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许培玲以个人原因为由,主动向育才驾校提出辞职,辞职申请书的内容也并未提到许培玲是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提出,许培玲也未就其主张的被迫离职是育才驾校造成提供相应证据,且许培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递交辞职书的法律后果,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许培玲请求育才驾校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育才驾校应否支付许培玲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许培玲在育才驾校的工作年限、签订劳动合同次数等规定,许培玲确实符合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合同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是2016年12月31日,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许培玲于2016年3月20日提出辞职,育才驾校予以同意后,许培玲于2016年3月23日离开育才驾校,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6年3月23日。许培玲称育才驾校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即为违法的说法并不符合立法本意。综上,育才驾校请求无须支付许培玲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555.3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崇左市育才驾驶员培训学校无需支付许培玲经济补偿金7474.68元;二、崇左市育才驾驶员培训学校无需支付许培玲二倍工资差额20555.3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培玲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育才驾校应否向许培玲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555.37元。二、育才驾校应否向许培玲支付经济补偿金7474.68元。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育才驾校应否向许培玲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555.3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双方自愿的行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需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的原则来进行。经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订立的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产生约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劳动合同。许培玲已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许培玲在明知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固定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仍签订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许培玲签订合同时系属自愿,其后继履行行为应视为对合同的认可,故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许培玲以育才驾校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育才驾校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育才驾校应否向许培玲支付经济补偿金7474.68元的问题。2016年3月20日,许培玲向育才驾校递交的《辞职书》写明,许培玲是因个人原因向育才驾校提出辞职。该辞职原因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许培玲要求育才驾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培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培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农雄楼审判员  梁丹杰审判员  陆有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隆丽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