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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张玉良、马淑清与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良,马淑清,公主岭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3行初18号原告:张玉良,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原告:马淑清,女,1935年1月2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山,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志刚,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公主岭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张玉良、马淑清因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云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后,行政负责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玉良、马淑清诉称:公主岭市岭东街东升委拥有有证房屋27.7平方米(房屋登记产权证人为杨大安)、无证房屋60.27平方米。2015年12月被告公主岭市政府决定对公主岭市“公园东秀”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块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但原被告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11月28日,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发出第137号《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张玉良、马淑清、杨大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该补偿决定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补偿费用仅仅为105294元,补偿费用过低,达不到征一还一的价格,无证房屋征一还零点八的价格。另外,该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属于公共利益需要,被告公主岭市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违法。综上,二原告认为被告公主岭市政府作出的137号《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张玉良、马淑清、杨大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庭审中原告张玉良另诉称,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未对其院内土地使用权及养鱼池进行评估补偿,也未支付残疾人补助费。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公主岭市委、市政府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棚改贷款,贷款的目的在于由政府组织购买商品房货币化安置棚户区居民。公主岭市政府在作出“公园东秀”棚改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之前,认真履行了法定前置程序。公主岭市人大常委会就该项目作出了批复,确认项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均出具书面材料,确认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城乡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公主岭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规划。公主岭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了“公园东秀”项目列为2015年棚改计划的批复,确认该项目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部门公布了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还出具了该项目的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在充分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2015年12月5日,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依法下达了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征收过程中原告拒不搬迁,在充分调查了解事实的基础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补偿合理合法、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申请撤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张玉良、马淑清、杨大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对其房屋及附属物作出补偿决定,补偿数额过低。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偿标准是按照评估报告和补偿安置方案。本院认为:对此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征收价值评估报告单(两份),①编号:四恒评(2015)公征字第A147;资产评估明细表;②编号:四恒评(2015)公征字第A147-2;资产评估明细表。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对其作出的评估价值过低,且没有对其院内土地予以补偿。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3、土地登记收件单(土地使用者:杨大安),原告用以证明其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被告在征收时未予补偿。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个收件单,原告也未缴纳任何土地费用,不应予以补偿。4、残疾人证,原告用以证明其个人自身原因,按政策规定应当给以补偿。被告质证认为,在征收时原告并没有提供,在诉讼中不予采纳。5、房屋所有权证(公主岭市房权证公(私)字第31x**号)、买卖房屋契约,原告用以证明其取得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30日,公主岭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主岭市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共工作计划的报告》的批复,文号:公人常法【2014】18号;2014年6月30日,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主岭市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计划的报告》;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申报表。2、2015年2月9日,公主岭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关于公主岭市“公园东秀”棚户区改造工程符合立项要求的情况说明》3、2015年2月10日,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公主岭市“公园东秀”棚户区改造工程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说明》4、2015年2月9日,公主岭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公主岭市“公园东秀”棚户区改造工程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情况说明》5、2015年10月29日,公主岭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园东秀”列为2015年棚改计划的批复》(此处列为哪一年的棚户区改造计划较为混乱)以上五组证据证明,公主岭“公园东秀”项目列为棚户区改造计划,符合公共利益目的,符合城市利用总体规划、符合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只能证明批准建设“公园东秀”项目,不能证明是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属于保障安居工程,国土、发展及规划部门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相应的反驳证据,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五份证据予以确认。6、2015年10月13日,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公主岭市“公园东秀”棚户区改造工程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原告质证认为:该征求意见稿形成时间早于征收决定的日期本末倒置。7、2015年12月4日,公主岭市“公园东秀“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后修改公示稿。原告质证认为:该修改稿的公示地点不是被征收人所在的社区,被征收人没有看见。8、2015年12月5日,公主岭市“公园东秀“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质证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中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应是不低于当地房地产最低价值,补偿方案中的房屋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不一致。9、2015年11月30日,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公主岭市“公园东秀“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原告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10、2015年12月5日,《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政房征【2015】6号及公告。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11、核(换)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表,所有权证号:31213。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12、2015年10月20日,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选用房地产评估机构公告;2015年11月8日,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告:已有两家房地产评估机构报名,被征收人通过协商选定一家评估机构;选择评估机构认定书;四平恒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评估人员资质证书;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征收价值评估报告单(两份),报告编号:四恒评(2015)公征字第A147、A147-2资产评估明细表及送达回证;选择四平恒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的确认单。原告质证认为,房屋评估价值过低,评估报告没有评估财产明细。13、被调查人张玉良询问笔录。原告对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14、光盘一张。原告认为公告张贴地点并不是在征收的社区。15、《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张玉良、马淑清、杨大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政房征补【2016】137号,及送达回证。原告认为评估过低,不接受此决定。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第6—15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虽认为评估报告对房屋价值的评估标准过低,但均承认已收到评估报告且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对补偿方案及修改稿的公示位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核实属于征收范围内。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公主岭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公人常发【2014】18号批复,同意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请的包括公主岭市公园东侧棚户区改造工程在内的十四项棚户区改造工程。2015年2月9日,公主岭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公主岭市“公园东秀”棚户区改造工程已纳入2015年公主岭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符合立项要求。2015年2月9日,公主岭市规划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公主岭市“公园东秀”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符合公主岭市城市总体规划,2015年2月10日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公主岭市“公园东秀”棚户区改造工程符合公主岭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5年10月13日,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公主岭市“公园东秀”棚户区改造工程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015年12月4日,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公主岭市“公园东秀”棚户区改造工程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后修改公示稿》,2015年11月30日,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公主岭市“公园东秀”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5年12月5日,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发布《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政房征【2015】6号,同日,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公主岭市“公园东秀”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张玉良、马淑清在该征收范围内,即公主岭市岭东街东升委拥有有照房屋27.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杨大安),无照主人房屋60.27平方米,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该征收项目的征收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发布了初选房屋评估机构公告,后经被征收人多数人选定四平恒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该征收项目的被征收房屋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并依法送达原告。原告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房屋征收主管部门与原告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11月28日,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作出《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张玉良、马淑清、杨大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政房征补【2016】96号,原告张玉良、马淑清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本案中征收范围内的征收决定,即公主岭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5日发布的《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政房征【2015】6号,被征收人周丽萍曾提起行政诉讼,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吉03行初2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周丽萍的诉讼请求。现该案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的房屋征收工作。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公园东秀”棚户区改造工程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且经过了科学的论证,证明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发展规划,征收目的合法。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公布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广泛征求了被征收人的意见,进行了稳定社会风险评估,对评估机构的选择充分征求了被征收人的意见,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对原告拥有的房屋在评估结论作出后及时送达原告,原告虽认为房屋评估价值过低,但未申请重新评估。原告虽要求对其院内占有使用240平方米(自述)的土地予以补偿,但并未提交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且经询问其自使用该院落以来未向土地主管部门缴纳任何土地使用费用,故其要求对院内占有使用的240平方米土地予以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公政房征补【2016】137号《关于对张玉良、马淑清、杨大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良、马淑清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涛审判员 王玉川审判员 李本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