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乐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乐意,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2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乐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亮清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乐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乐意持准驾车型不符的C1驾驶证驾驶无保险、无年检的皖G×××××中型自卸货车超载运输砂石,由鄱阳县油墩街镇往墩上村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途经红旗村路段,遇对向吴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未提前减速、靠边行驶,导致车头左侧对吴某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乐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死者吴某符合交通事故导致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而亡。另查,被告人王乐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乐意赔偿被害人吴某家属38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吴某家属对王乐意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乐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过磅单、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及被害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证人王某、段某、邹某的证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鄱)公(司)鉴(尸)字[2017]25号、被害人照片、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吴某、洪某是否存在血缘关系的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皖G××××ד解放”大货车、“绿源”牌两轮电动车性能鉴定报告及照片、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7]痕鉴(鄱阳)字第011号及车辆照片、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第S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王乐意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乐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乐意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乐意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乐意案发前没有前科劣迹,经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王乐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将被告人王乐意纳入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王乐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乐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康火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