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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张轶、徐平、林义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张轶,徐平,林义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89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吕章志,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女,银行职工。被告:张轶,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徐平,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林义武,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被告张轶、徐平、林义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轶、徐平、林义武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至2017年3月22日欠付利息24873.36元,本息暂计124873.36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张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轶承担;4、判令徐平、林义武作为担保人对前述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张轶、徐平与原告签订了贷款额度为10万元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814000475号),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9日,月利率为9.39‰,按季结息。合同约定徐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担保人林义武与原告签订《共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张轶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截至2015年12月9日贷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张轶未对原告履行全额还款义务,担保人徐平、林义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3月22日,借款人尚欠原告本息124873.36元,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故诉至本院。张轶、徐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林义武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担保书,而且林义武不认识张轶,不可能给张轶提供担保。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共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借款本息清单》等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张轶作为借款人,徐平作为保证人,二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814000475号),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发放1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月利率为9.39‰,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5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9.1条约定借款人、保证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第9.3条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林义武向原告出具《共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张轶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814000475号,贷款本金为10万元整,林义武声明此保证担保承诺书是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张轶的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2015年12月9日贷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张轶未履行全额还款义务,尚欠本金100000元,截至2017年3月22日欠付利息24873.36元,本息共计124873.36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被告张轶、徐平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轶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支付罚息、复利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平、林义武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平、林义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含差旅费),原告并未明确相关费用且未举证,因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张轶、徐平、林义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4873.36元,从2017年3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本案所涉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徐平、林义武对张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徐平、林义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7元,减半收取1398.5元,由张轶负担(此款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已垫付,张轶于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徐平、林义武对此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