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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3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温礼权与被告杨明金、威远县扬帆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礼权,杨明金,威远县扬帆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3民初288号原告:温礼权,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梦杨,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金,男,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金,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远县扬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法定代表人:宋良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负责人:赵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林,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礼权与被告杨明金、威远县扬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内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17)川0303民初309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礼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梦杨,被告杨明金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金,被告扬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阳光财保内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林、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礼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明金、被告扬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595元;2.被告阳光财保内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11时49分,杨明金驾驶川KDV2**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扬帆公司),从贡井方向沿207省道往雷公滩方向行驶,行驶至207省道62公里400米时,与发生事故后停在公路上的原告温礼权驾驶的车牌号为川10-B08**拖拉机发生碰撞,碰撞后川10-B08**拖拉机又与邓台红驾驶的停在公路上的事故车川CDL8**号小型轿车(搭乘李小凤)发生碰撞,导致川10-B08**拖拉机损坏。2017年3月5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明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温礼权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川10-B08**拖拉机维修费4950元、材料费24605元、施救费1000元,并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7040元,共计37595元。后原、被告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杨明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该事故为二次事故,交警部分在对责任划分时未考虑第一次事故的因素。川KDV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内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阳光财保内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扬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与杨明金意见一致,被告杨明金的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内江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杨明金一致,并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11时49分,杨明金驾驶川KDV2**号轻型货车,从贡井方向沿207省道往雷公滩方向行驶,行驶至207省道62公里400米时,与发生事故后停在公路上的原告温礼权驾驶的车牌号为川10-B08**拖拉机发生碰撞,碰撞后川10-B08**拖拉机又与邓台红驾驶的停在公路上的事故车川CDL8**号小型轿车(搭乘李小凤)发生碰撞,导致李小凤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5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第51030312017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明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温礼权无责任、邓台红、李小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川10-B08**拖拉机被送往贡井区道源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温礼权分别在大安区叁江汽配经营部、自贡宏伟商贸有限公司、威远县建鑫汽配经营部、自贡市大安区刘氏汽车配件经营部购买材料用于该车的事故维修,并支付材料费共计24605元。原告方于2017年3月28日提取了川10-B08**拖拉机,并支付了该车维修工时费495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贡井区道源汽车修理厂员工王彬调查了解,其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川10-B08**拖拉机的确在贡井区道源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用于修理该车的相应材料均由温礼权自行购买,因在维修过程中出现部分材料缺失的情况,原告温礼权在第一次购买材料后又补充购买了一部分,原告温礼权提供的清单上的材料均用于维修该车辆。另查明,原告温礼权为川10-B08**拖拉机的所有人,川10-B08**拖拉机为营运车辆,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原告温礼权将10-B0873拖拉机用于货物运输。再查明,肇事车辆川KDV2**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扬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明金,被告杨明金将川KDV2**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扬帆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川KDV2**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内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温礼权自愿放弃要求川CDL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100元范围内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川10-B08**车辆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发票、车辆无法校正修复的证明、维修费发票、材料费发票,2017年1-2月的砖厂运费单,被告杨明金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川KDV2**号货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及保单、现场照片,被告扬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以及被告阳光财保内江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保单抄件、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阳光财保内江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温礼权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阳光财保内江公司提交的损失确认单无原告温礼权的签字认可且损失确认单载明的车牌号、发动机号与川10-B08**车辆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对其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温礼权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杨明金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川10-B08**车辆受损,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杨明金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杨明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应依法对原告温礼权车辆受损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被告杨明金将川KDV2**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扬帆公司从事运输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明金与被告扬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另由于川KDV2**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内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阳光财保内江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费和车辆维修费共计2955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费用清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9555元予以确认。对被告阳光财保内江公司认为应按其核损的费用确定车辆维修费12262元的辩解,因核损费用少于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阳光财保内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川KDV2**号货车向被告阳光财保内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故对应由被告杨明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内江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中,川CDL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1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温礼权自愿放弃,不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部分,应依照被告杨明金与阳光财保内江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阳光财保内江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27455元。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阳光财保内江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对被告阳光财保内江公司认为应按其核损的费用800元范围内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7040元的问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进行维修,导致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原告车辆不能正常营运,原告的车辆为经营性质,在此期间,原告因不能使用车辆从事运输业务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杨明金应负责赔偿。又因川10-B08**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原告虽提交了川10-B08**车辆的运费清单和收入证明,但不能反映该车辆实际的营运收入状况,故对原告主张按320元/天计算22天共计7040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对车辆的一般使用用途和原告温礼权使用川10-B08**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并以此作为自己的收入来源等因素,本院依法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62903元/年计算22天为3791.41元。因营运损失为原告的间接损失,结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阳光财保内江公司对此费用不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杨明金和被告扬帆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费用3791.41元。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保内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30455元,被告杨明金和被告扬帆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合理停运损失费用3791.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礼权赔偿款30455元;二、被告杨明金、被告威远县扬帆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温礼权3791.41元;三、驳回原告温礼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由原告温礼权负担43元,被告杨明金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