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孟新城诉马圆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新城,马圆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新城,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圆融,女,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水雁飞(系马圆融丈夫),198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同马圆融。上诉人孟新城因与被上诉人马圆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4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孟新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孟新城在一审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上诉人马圆融将朝北进户门封闭为墙体,上留小气窗,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的档案图纸和产权证上所附的图纸内容不一致,产权证所附图纸是得到相关部门确认的,XX公司的档案图纸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采信。上诉人在一审中表述的“北面都是封掉的”,是指上诉人居住60年,北面一直是没有门的。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购买房屋的北面状态是一堵墙,有一扇气窗;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北面只有一扇气窗,没有门,现在被上诉人对房屋北面改成门,造成上诉人生活不便,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将门改成气窗,恢复原状。被上诉人马圆融辩称,被上诉人的房产证上记载面积90平方米,使用面积约70平方米左右,20平方米的公摊面积应该包含房屋北面的大楼梯等公用面积,房产证所附的图纸只是划出了被上诉人的套内使用面积,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不能开门的依据。根据该栋楼的原始户型设计,也不是一梯两户。被上诉人的上家没有在北面开门,而是使用消防通道的小楼梯进出,并不能剥夺被上诉人使用大楼梯和入户门的权利。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使用大楼梯及入户开门,也与现行的消防规定存在冲突,是对被上诉人应得的产权面积的侵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新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圆融将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进户门向内开启;2、判令马圆融将门改成气窗位置,恢复原状;3、判令马圆融支付律师咨询费1,000元(人民币,下同)。诉讼过程中,孟新城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马圆融将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进户门恢复至图纸方向斜向开启;2、判令马圆融将朝北的进户门封闭为墙体,上留小气窗,恢复原状;3、判令马圆融支付律师咨询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3室房屋)相邻。该房屋属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孟新城为301室房屋的产权人。马圆融为303室房屋的产权人。马圆融于2015年6月1日因买卖取得303室房屋的产权。2015年7月,XX公司向马圆融发出《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称马圆融在装饰装修过程中,存在损坏房屋原始结构的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要求马圆融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恢复原状。2015年12月,XX公司向马圆融发出《整改通知书》,称马圆融在使用物业的过程中,存在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在室内添加设施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马圆融立即停止上述违规行为,恢复原状。又查明:303室房屋现有二扇房门,一扇房门朝北,与301室房屋朝东房门相邻。另一扇房门朝西,门外为大楼消防通道。再查明:301室房屋的朝东房门亦向外开启。马圆融称301室房屋的原始房门亦非现位置。一审审理中,房屋所在地的XX公司提供上述房屋的档案图纸。图纸记载:301室房屋的朝东房门原为孟新城、马圆融合用的进户门。进门后,朝南为301室原始房门,朝北为马圆融原始房门。现该朝北房门依旧存在,但已封闭。孟新城表示,对该图纸不认可。其居住了60年,北面一直没走过,都是封掉的,不同意开启该朝北房门,如改过孟新城产权证就同意。303室房屋的朝西房门原结构为西北斜向外开,不影响消防通道人员的通行,现结构为西向外开。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303室房屋位于消防通道处的房门原为西北斜向外开,但马圆融改变了该房门的位置,对门外消防通道人员的通行形成妨碍,构成安全隐患,故该房门应按原状予以恢复。至于孟新城所诉的303室房屋朝北的房门,孟新城称系马圆融破墙开门,要求拆除并改为气窗和墙。根据孟新城自述,303室房屋北面的原始房门一直是封闭不用,并非是303室房屋北面没有房门,物业提供的图纸也表明303室原始朝北房门客观存在。审理中,孟新城又拒绝马圆融自303室原始房门进出。因此,综合各方面因素,法院认为孟新城对于303室房屋北面房门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孟新城要求马圆融支付律师费的诉请,鉴于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马圆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朝西房门恢复原状(西北斜向外开);二、驳回孟新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孟新城负担90元,由马圆融负担4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永嘉新村居委会的情况说明;2、原房东张某1、张某2的证人证言;邻居杨某、徐某的证人证言;小区保洁员金某的证人证言;同层邻居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北面一直是气窗,没有门。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现在开门的位置原来就是门的位置,只是被上诉人的上家在该位置安装了空调。另外,被上诉人是从产权人张某3这里购买的房屋,不知道还有张某1和张某2;张某2应该不是产权人,张某1是否产权人记不得了,应该是长期居住于国外。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证人看到的外观状态,但作为证明被上诉人不能破墙开门的证明目的并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孟新城要求被上诉人马圆融将303室房屋的朝北门封闭为墙体,上留小气窗,恢复原状,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系301室房屋的业主,被上诉人系303室房屋的业主,双方之间存在相邻关系。作为相邻方,双方应当遵循方便生活、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303室房屋朝北的房门封闭为墙体,上留小气窗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提交证据证明303室房屋朝北为气窗没有门的状态,但上诉人提交的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此位置的外观状态,作为证明被上诉人不能对303室房屋朝北开门的证据,并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虽然已有一扇门,但该门进出处于消防通道楼梯口位置,而双方争议的房屋朝北气窗位置,所处通道为大楼梯的结构,综合根据XX公司的原始档案图纸记载,一审认定303室房屋存在原始朝北房门,结合被上诉人已不能自该原始房门进出的实际情况,未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封闭为墙体和上留小气窗的该项诉讼请求,尚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孟新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上诉人孟新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兵审判员 郑卫青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