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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郑学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学军,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西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2017年4月26日、5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日对被告人郑学军执行逮捕。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学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书面通知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郑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郑学军与朋友在中牟县郑庵镇占杨村一“酸菜鱼”饭店内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沿中牟县文博路由西向东驶至与寿圣街交叉口处时,与沿文博路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认定,郑学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郑学军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38.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学军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郑学军与朋友在中牟县郑庵镇占杨村一“酸菜鱼”饭店内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沿中牟县文博路由西向东驶至与寿圣街交叉口处时,与沿文博路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郑学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郑学军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38.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学军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樊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学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郑学军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人郑学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郑学军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38.94mg/100ml,且发生事故,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学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八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任德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琨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