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胥平与曾秋石、曾兴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平,曾秋石,曾兴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553号原告胥平。委托代理人胡岳皋(特别授权),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秋石。被告曾兴元。委托代理人曾秋石,系曾兴元之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路火炬城。负责人:陈利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一般代理),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兰(一般代理),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胥平与被告曾秋石、曾兴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岳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平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曾秋石、曾兴元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7640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麓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13时50分许,被告曾秋石驾驶湘A×××××号小车(发动机号码为H20721)沿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西往东行驶至县政府地段左转弯准备进入县政府大院时,与原告胥平驾驶的沿新世纪大道南边辅道直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胥平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秋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胥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受伤送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用3万余元,后原告所受之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全休150天,壹人护理30天,估计后段医药费用2000元。被告曾秋石驾驶的车辆湘A×××××小车,车主为被告曾兴元,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限内。被告曾秋石、曾兴元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他们已经垫付原告费用35000元,按照双方协议处理。按照协议原告方应当退返他们22000元,其余费用都由原告方负责;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麓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是主次责任,责任比例是30%对70%,事故车辆在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公司承担70%的责任;二、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用药15%(4534.5元),不由公司承担;三、根据赔偿明细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应当是30229.5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26天;营养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本案原告年满59岁,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材料,没有原告从事行业工种及误工的证据;护理费予以认可;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可;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应当按10级伤残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主次责任承担精神抚慰金;摩托车维修费,公司定损1000元;四、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当一次交通事故超过5000元,需被保险人由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才能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3时50分许,被告曾秋石驾驶湘A×××××号小车(发动机号码为H20721)沿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西往东行驶至县政府地段左转弯准备进入县政府大院时,与原告胥平驾驶的沿新世纪大道南边辅道直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胥平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秋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胥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受伤送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用3万余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全休150天,壹人护理30天,估计后段医药费用2000元。被告曾秋石驾驶的湘A×××××小车,车主为被告曾兴元,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胥平与被告曾秋石、曾兴元已经达成协议,对于被告曾秋石、曾兴元垫付原告的费用35000元,原告方同意退返被告曾秋石、曾兴元22000元,其余费用都由原告方负责,原告的损失到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麓支公司进行理赔。原告胥平从2007年至今居住在儿子胥宇在湘阴县文星镇国土局宿舍,受伤前在湘阴县××东路忆口香(现在店面湘粤楼)做厨师,本院已经调查属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岳麓支公司对于原告的证据,部分提出了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双方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图、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保单、相关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清单、法医鉴定费票据、本院调查记录、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一、原告方的损失金额的确定。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证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有效医药费票据计算,确认30229.54元;2.护理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壹人护理30天”及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支持349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时间27天,每天60元,支持1620元;4.交通费,参照原告先后往返湘阴、长沙住院治疗情况,支持800元;5.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参照法医鉴定误工时间计算150天,原告提供了证据及本院调查记录,原告受伤前从事餐饮业,参照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4654元计算,支持14241元;6.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医嘱,参照住院时间27天,每天30元计算,支持810元;7.后续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支持2000元;8.鉴定费,有2000元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9.伤残赔偿金:参照原告伤残等级九级,及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湘阴县文星镇的情况,参照城镇标准计算,31284元/年×20年×20%=125136元,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情况,支持70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摩托车受损,保险公司已经定损1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88329.14元。其中属医疗费项下34659.54元,伤残赔偿部分150669.6元,鉴定费2000元,(按15%的比例核减医保外费用为4534.5元)。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曾秋石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兴元系该车车主,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曾秋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胥平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曾秋石驾驶的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赔付121000元;商业险部分60794.6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麓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付70%为42556.25元,原告胥平自己承担30%为18238.39元;其他损失6534.5元(鉴定费2000元+医保外费用4534.5元)由被告曾秋石承担70%为4574.15元,原告胥平自己承担30%为1960.3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胥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2556.25元,合计为163556.25元;二、被告曾秋石应当赔偿原告胥平的损失部分,因其已经支付费用,可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处理,即由原告胥平退返被告曾秋石人币22000元,在赔偿款到位后付清。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43×××56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三、驳回原告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按照双方协议处理,由原告胥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应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