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韩志芳与北京金蒙汇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芳,北京金蒙汇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2993号原告:韩志芳,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蒙汇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益祥北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孙喜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核,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韩志芳与被告北京金蒙汇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蒙汇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被告金蒙汇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897.93元;2、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8月保密费1450元;3、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8月吸尘费29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60元。以上共计21007.9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是操作工,月平均工资为2952元,原告工作到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6日被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为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不服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金蒙汇磁公司辩称,不同意韩志芳的诉讼请求。1.原告2015年3月16日至3月20日,2016年2月4日、5日、6日以及14日已经休了年休假;2.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车间操作工人,不涉及到保密工作,也从来没有约定过保密费;3.被告的工作环境不涉及到粉尘污染,所以不涉及到吸尘费;4.我们在2016年9月有向人保局及开发区申请裁员,但是我们的裁员通知下发下去原告并没有同意裁员请求,原告并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所以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志芳2014年3月28日入职金蒙汇磁公司,岗位为操作工。2016年9月6日,金蒙汇磁公司提出与韩志芳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其以后不用来单位上班,韩志芳次日起未再到单位上班,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952元。2016年12月20日,韩志芳将金蒙汇磁公司申请至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仲裁委),要求金蒙汇磁公司支付:1.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897.93元;2.2014年4月至2016年8月保密费1450元;3.2014年4月至2016年8月吸尘费29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60元。以上共计21007.93元。2017年3月15日,延庆仲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2017〕第9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韩志芳的仲裁请求。韩志芳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一、金蒙汇磁公司是否已安排韩志芳休2015、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二、2016年9月6日,金蒙汇磁公司是否与韩志芳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已解除,金蒙汇磁公司与韩志芳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关于焦点一。金蒙汇磁公司主张韩志芳已休2015、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提交考勤表。韩志芳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本院对金蒙汇磁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责任分配,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志芳未休2015、2016年度在职期间的带薪年休假,金蒙汇磁公司未支付韩志芳2015、2016年度在职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焦点二。韩志芳主张与金蒙汇磁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在庭审中陈述9月6日下午上班的时候,公司财务部门通知其本人及其他几个员工以后不用来公司上班,让其本人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书,但未告知其以后需要办理相应手续。金蒙汇磁公司在庭审中陈述,9月6日公司财务部门告知韩志芳是属于裁员名单上的人,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可以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书,但是韩志芳不同意我公司裁员请求,其也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就不来单位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志芳与金蒙汇磁公司于2016年9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金蒙汇磁公司主张韩志芳属于单位经济性裁员人员,并提交以下证据:1.金蒙汇磁公司出具并加盖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的《关于因经营困难裁减员工的说明》、金蒙汇磁公司出具并加盖北京延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章的《关于因经营严重困难裁减员工的请示报告》、分批减员方案,证明公司裁员前向上级单位报备过;2.告公司全体员工书、会议纪要、公示照片,证明公司裁员是经过正当程序的;3、员工花名册,证明公司裁员人数不足公司员工的10%;4、韩志芳的体检报告单,证明韩志芳离职前单位安排过其职业病检测并且岗位没有职业病危害因素。针对以上证据,韩志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说明及请示报告虽然分别有延庆人社局及延庆开发区管委会公章,但是上面只有公章,没有日期,不能体现对方收到的日期,之前也有该单位劳动者起诉单位的,被告曾在庭审中陈述过,在裁员以后才向人保局以及管委会报备裁员申请,说明单位没有按照程序上报;2、对于分批减员方案及员工花名册,被裁减人员分两批,我们认为单位是在规避法律规定,两批裁员的人数已经超过单位总体人员的10%;3.告公司全体员工书、会议纪要、公示照片,不认可其真实性,都是劳动者在仲裁胜诉后被告单位自行制作的;4.原告体检报告书,我们不认可,心电图报告单不予采纳,并没有肺部检查的报告单,报告单时间2016年12月29日,是原告离职后做的体检,体检单上表明的种类无机粉尘噪声,只能证明体检无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蒙汇磁公司向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延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告过其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裁减员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金蒙汇磁公司是否应支付韩志芳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金蒙汇磁公司主张已安排韩志芳休2015年度、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金蒙汇磁公司应当支付韩志芳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金蒙汇磁公司应当支付韩志芳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660.69元;对于金蒙汇磁公司是否应支付韩志芳保密费及吸尘费,韩志芳主张金蒙汇磁公司应予以支付,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亦没有对保密费和吸尘费的约定,故本院对韩志芳要求金蒙汇磁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8月的保密费1450元及吸尘费2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金蒙汇磁公司是否与韩志芳已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已解除,金蒙汇磁公司与韩志芳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金蒙汇磁公司已经告知韩志芳属于公司裁减人员,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现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前后陈述矛盾,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6日解除。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蒙汇磁公司主张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就其公司确存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之事实进行举证。对此,金蒙汇磁公司提供了《关于因经营困难裁减员工的说明》、《关于因经营严重困难裁减员工的请示报告》,但此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并不能证明其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之事实。此外,金蒙汇磁公司还提交了会议纪要、告全体员工书、通知、分批陆续减员方案、公示照片,此组证据仍不能直接证明其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之事实,亦不能证明韩志芳曾认可金蒙汇磁公司确存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之事实。综上,金蒙汇磁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提供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故金蒙汇磁公司不得依其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解除与韩志芳的劳动合同,进而,本院依法采信韩志芳主张的金蒙汇磁公司违法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的意见。前已述及,本院认定金蒙汇磁公司单方解除与韩志芳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故金蒙汇磁公司应当向韩志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经核算,数额为147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汇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志芳二〇一五年度、二〇一六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六百六十元六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金蒙汇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志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万四千七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韩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金蒙汇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