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334号被告人郭文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荣,郭文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顺荣,女。委托代理人肖丽娟,湖南省宁远县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郭文生,绰号“光洋”,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癸中,湖南舜源泽律师服务所律师(法律援助)。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顺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牛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玉梅、乐云利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黄小婷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丽娟,被告人郭文生及其辩护人王癸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郭文生因村里活动中心花坛原有土地的归属问题,与被害人周顺荣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郭文生恼羞成怒,将被害人周顺荣推倒在地,致其腰椎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顺荣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郭文生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实施危害行为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郭文生经公安民警传唤下到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藉情况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姚格苏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顺荣的陈述,被告人郭文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文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郭文生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法庭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14032.3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金43972元,共计人民币75304.3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宁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但提出被告人没有动手打被害人,只是用手推了她一下,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身患精神病,根据法律规定,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因原告人要求过高,被告人以后慢慢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早晨,被告人的妻子姚格苏来到村活动中心地里扯花,被村委会村主任陈井能和几个人阻止,为此事,姚格苏与村主任评理和争执,之后村主任找来周顺荣作证,姚格苏又与周顺荣相互争执赌咒,被告人郭文生从家里出来看见姚格苏跪在地上赌咒,正准备把姚格苏拉回家,又听见周顺荣说“你屋里有几个平方地在这里”,被告人听后恼火上前用手推了周顺荣肩膀一下,使周顺荣倒地,致其腰椎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顺荣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于2017年4月17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文生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还查明,被害人受伤后在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60日,用去医药费、门诊费14032.3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2017—2018度)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误工费,护理费每天补助85.45元计算,被害人住院60日计币5127元,护理费每天85.45元,护理时间60天计币5127元,住院伙食费每天补助50元,住院60天,计币3000元,交通费酌情给付200元,以上合计直接损失为2908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文生出生于1967年3月19日,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12月12日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被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周顺荣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发现场位于五里桥村活动中心西侧,中心现场可见一个正在施工的工地。四、证人证言1、证人姚格苏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我在活动中心那里有一个“猪楼”地,让村里面修了花坛,后来听说村里只要有地就会补钱,现在别人补了钱,我没有拿到,我就想补的钱我也不要了,我就想拿回自己的地,所以今早,我就去花坛里把地里面的香花树扯出来,村干部陈井能看到了,就过来问,并和我争执,之后陈井能又喊了一个老女人家,周顺荣讲那个花池是他家以前的牛栏,我老公郭文生听到之后就蛮恼火就和这个女老人家吵了起来,两人就站在那里赌咒,我老公气不过就朝她肩膀推了一下,她就坐倒在地上,后来有人打电话报警,民警就过来了的事实。2、证人万再生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早上8点左右,我在五里桥村活动中心旁边做事,就看到我们五里桥村的干部陈井能带着几个村民去解决活动中心旁姚格苏家与周顺荣家争地的事,陈井能他们来到活动中心工地就看到姚格苏在扯工地旁花坛里的花,陈井能就讲,你有什么事就讲,不能毁村里的东西,之后姚格苏就答道这个花坛的地是她家里的,我想扯就扯,后来姚格苏就和陈井能争论,之后姚格苏的老公郭文生就把他拉回去,郭文生听到周顺荣就在旁边讲,“你屋里有几个平方的地在这里,郭文生听到周顺荣的话之后就发怒了,对着周顺荣讲,我屋里才几个平方的地?你再乱讲我就打死你。”话刚落着,郭文生就用拳头朝周顺荣身上打一拳,之后周顺荣就倒在地上,她倒地后,郭文生还想上去打,我们在旁边看到的人就把他拦住,叫他不要打老人,过了没多久,你们公安民警就过来了的事实。3、证人陈井能、郑成辉、万天明的证言证词与证人万再生的证言的基本事实一致。五、被害人周顺荣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6日早上姚格苏在活动中心花坛上扯花树,后来村长陈井能把我叫过去,让我做证,证明姚格苏她家在这块地不占份,之后我就跟姚格苏吵了起来,双方就赌咒,姚格苏就跪在地上赌咒,郭文生看到姚格苏跪在地上,就冲过来往我身上打了一下,我受不了力就往后倒了下去,屁股砸在身后的水泥板上,后脑勺也被砸了下,左手当时就肿了,当时有村长陈井能,姚格苏以及在旁边做事的一些人在场看见的。六、被告人郭文生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10月26号早上,我老婆姚格苏在活动中心花坛里摘了一些花(花坛里村里面集资建设的),村上村长陈井能就跑我们家里来骂姚格苏,还用手在姚格苏脑袋上按了两下,然后我就跟他理论,因为建花坛的地以前是我们的,村里其他征用建设的土地都得到了补偿款,但是征用我们的地建设花坛就没有给补偿款,我们争了一会,过了没多久,陈井能就喊来了一个老人家,那个老人家就讲这块地是他家的,于是我就与老人家争了起来,在吵得激烈的时候,我就恼火了,用手往老人家身上推了一下。之后老人家就摔倒在地上了,然后就有人报警了,你们公安机关民警就来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身患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被告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附带民事原告人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予以确定,即被告人周顺荣受伤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直接损失费为29086元,在本案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来到事发现场作证,在作证的过程中,言语过激,刺激了身患精神病人郭文生,导致被告人用手推周顺荣倒地受伤,因此,附带民事原告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即承担15%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2472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金、营养费的损失,因伤残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营养费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可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中附带民事原告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文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二、由被告人郭文生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周顺荣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人民币2472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予以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周顺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卜牛顺人民陪审员 杜玉梅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