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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焦志强与钮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志强,钮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2732号原告:焦志强,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平,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钮飞,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焦志强与被告钮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平、被告钮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545.49元、利息20078.24元(暂计至2017年4月17日)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焦志强变更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545.49元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545.4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被告钮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2015年12月26日前偿还。原告于当日向其交付现金22万元(扣除利息3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满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6日还款30000元(包括利息20020元、本金9980元)、于2016年7月19日还款20000元(利息)、于2016年7月22日还款30000元(包括利息23894.18元、本金6105.82元)、于2016年7月30日还款30000元(包括利息1631.31元、本金28368.69元)、于2016年11月11日还款100000元(本金),截至目前,被告共偿还本息21万元。被告钮飞辩称,我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当时预扣了3万元利息,实际借到是22万元,借条打的是25万元。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1月11日,我陆续向原告偿还本金21万元,此外,我还通过朋友元某向原告爱人杨钰的卡上打款1万多元,我认为22万元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借款利息肯定是有的,但是原告主张的4分利(月息4%)太高了,我当时并没有同意原告说的这个利息,我现在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利息。我认为本金���经还清,现在可以承受再支付给原告5万元以内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25日,被告钮飞向原告焦志强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同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借款22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3万元利息。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6日还款30000元、于2016年7月19日还款20000元、于2016年7月22日还款30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还款30000元、于2016年11月11日还款100000元(明确约定为偿还本金),被告共偿还借款合计21万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对借期内利息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已偿还的借款金额数及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对借期内利息做了明确约定。2015年9月25日,被告钮飞向原告焦志强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同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借款22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3万元利息,原、被告对上述事实都予以认可。虽然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但不影响对原、被告就借款利息达成合意的事实作出认定。被告于借款三个月后即2015年12月26日开始还款的事实,与原告关于双方约定利息为四分,借期为三个月的表述一致。另,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焦志强借给钮飞人民币2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全部本金于2016年5月26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称该借条所载金额为本金22万元和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的逾期利息3万元(=25万×4%×3),在被告认可该证据且未对该欠条内容作出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借条所载内容亦可佐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被告辩称:“当时原告说的4分利,我承担不起,当时我也没有同意原告说的利息”,根据被告所述,原告是在双方未对利息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向其发放借款的,这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原告发放借款时预扣利息的事实不符,且债务人自身缺乏偿还能力不能作为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二、关于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借款金额。双方对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1月11日共偿还21万元借款均表示认可,但对被告所称另外一笔一万多元的还款事实存在争议。原告称其于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之间通过朋友元某打款给被告爱人杨钰偿还了一万多元的借款,被告辩称该笔转账是事实,但是这是被告和元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经本院传唤,证人元某未出庭作证,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转账系偿还本案借款,故本院认定截至2016年11月11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金额为21万元整。关于被告偿还的21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原被告双方除约定2016年11月11日的10万元还款为偿还本金外,其他11万元的还款未作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偿还的11万元借款应按照先扣除利息,再充抵本金的顺序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认为已经偿还所有22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为,一、原告焦志强与被告钮飞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9月25日,被告钮飞向原告焦志强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借款22万元,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本金金额为2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规定,原告已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部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不仅违反了自己的承诺,而且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年利率48%),对于当事人就此达成的合意,本院予以尊重,但对高于国家有关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告主张原告已支付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虽对逾期利息未做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逾期利率按36%计算,未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的还款30000元中,应包括自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利息19746元(=220000×36%÷365×91)和本金10254元;于2016年7月19日的还款20000元应为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4月1日的逾期利息20000元[≈(220000-10254)×36%÷365×97];于2016年7月22日还款30000元中,应包括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逾期利息23170元[=(220000-10254)×36%÷365×112]和本金6830元;于2016年7月30日还款30000元,应包括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逾期利息1598元[=(220000-10254-7244)×36%÷365×8]和本金28402元;于2016年11月11日还款10000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笔还款偿还的是本金。截至目前,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486元,尚欠未偿还本金74514元,逾期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7月30日,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钮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焦志强借款本金74514元;二、被告钮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745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焦志强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11月11日的利息;以745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焦志强支付自2016年11月12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焦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被告钮飞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丽欣人民陪审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白培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