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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11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月奎与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定国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月奎,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定国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11民初1577号原告:郭月奎,男,汉族,1977年出生,现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定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牧野区定国村大十字东。法定代表人:郭习平,定国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新让,定国村村委会委员。委托代理人:孙玲,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月奎与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定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月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宏民、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新让、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8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到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暂定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独生子女光荣户,2015年9月,被告为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8000元,未依法对属于独生子女户的原告多分一份。为此原告与其他独生子女户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每人按两份分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了诉讼,敬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被告辩称:符合实施意见的该给的给。其它无异议。原告应当向法庭承诺不再生二胎,否则应承担双倍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村委会决定将前任留下政府征地补偿资金向本集体组织成员(1988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新增无地人员每人发给8000元。村委会对“新增无地人员”界定如下:1、户主家所生子女、孙子女、重孙子女;2、嫁到户主家的媳妇;3、多女户仅限一女的上门女婿及其所生子女;4、独生子女年满十八岁按两人计算。原告郭月奎系被告处村民,在被告处生活,户籍也在被告处。其子郭某2000年出生。原告夫妻于2010年12月办理了独生子女光荣证。被告在向原告家发放上述每人8000元时,将郭某按一份发放,原告要求按两份发给。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对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农村在按人分配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涉及对于本集体组织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等关于村民利益的事宜,村委会无权决定。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实施。而且,村委会和村民会议的决定,必须符合法律和政策,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村委会于2015年9月制定的新增无地人员界定方案中,将原告应享有独生子女父母多得的一份奖励,界定在独生子女18周岁之后,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原告系被告处的集体组织成员,系独生子女郭某的父亲,在此次经济利益分配中,应当享有独生子女家庭多得一人份的权利。据此,原告要求村委会按规定为己多分一人份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迟延支付涉案征地补偿款,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应以应付款8000元为基数,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7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定国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郭月奎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0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定国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林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建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