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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冬敏、张凯组织考试作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敏,张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之一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刑初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冬敏,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山东省巨野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巨野县农商银行职工,住巨野县。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8日被逮捕,同年8月4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希英,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凯(曾用名谢爱红),女,1972年3月2日出生,山东省巨野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8日被逮捕,同年8月4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冬敏、张凯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冬敏及辩护人王希英、被告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刘冬敏、张凯为帮助自己的孩子高考作弊,而联系从孟祥勇(另案处理)处购买高考答案及考试作弊器材。安孔春、杨锋(二人被另案处理)知晓后,委托被告人刘冬敏欲一同购买,被告人刘冬敏遂将其二人欲一同购买之事告知被告人张凯,被告人张凯转告知孟祥勇。后被告人张凯、刘冬敏与孟祥勇协商购买高考答案及作弊器材的价款为人民币35000元。2016年高考前一天,在被告人张凯家中,被告人刘冬敏、张凯与孟祥勇共同商议高考作弊之事,经孟祥勇提议,由被告人张凯之子陶金负责使用作弊器材往考场内传输答案。2016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冬敏、张凯从孟祥勇手中收到一套作弊发射器、四套作弊接收器、一台对讲机,被告人刘冬敏、张凯各拿走一套作弊接收器。当日傍晚,被告人刘冬敏使用安孔春的车辆装载作弊器材进行了试用;第二天上午,被告人张凯之子陶某及被告人刘冬敏之子王某,携带作弊接收器进入高考考场,安孔春驾车装载作弊发射器停在巨野县实验中学附近,陶金在该车上通过手机QQ接收试题答案后,使用作弊发射器将相关答案往考场内传输。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冬敏、张凯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冬敏、张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冬敏动机是为孩子自己使用,虽将作��器带进考场但没使用,属犯罪未遂;2、作弊范围小,系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凯为帮助自己的孩子高考作弊,联系孟祥勇(另案处理)欲购买高考答案,并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刘冬敏,被告人刘冬敏欲给自己的孩子一同购买。安孔春、杨锋(二人被另案处理)得知后,委托被告人刘冬敏欲一同购买,被告人刘冬敏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张凯,被告人张凯转告孟祥勇。2016年6月,被告人张凯、刘冬敏与孟祥勇协商购买高考答案及作弊器材的价款为人民币35000元。2016年高考前一天,在被告人张凯家中,被告人刘冬敏、张凯与孟祥勇共同商议高考作弊之事,经孟祥勇提议,由被告人张凯之子陶金(不起诉)负责使用作弊器材往考场内传输答案。2016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冬敏、张凯从孟祥勇手��收到一套作弊发射器、四套作弊接收器、一台对讲机,被告人刘冬敏、张凯各拿走一套作弊接收器。当日傍晚,被告人刘冬敏、陶金使用安孔春的车辆装载作弊器材进行了试用;第二天上午,被告人张凯之子陶某及被告人刘冬敏之子王某携带作弊接收器进入高考考场,安孔春驾车装载作弊发射器停在巨野县实验中学附近,陶金在该车上通过手机QQ接收试题答案后,使用作弊发射器将相关答案往考场内传输,被告人刘冬敏之子未使用,当天被公安机关发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扣押的作弊器材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3、证人陶某、王某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检验报告书QQ聊天记录;5、被告人刘冬敏、张凯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冬敏、张凯在法律规定的国家高考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均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冬敏之子将作弊器材带进考场,但未使用,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冬敏让其子将作弊器材带进考场,已实施完毕作弊行为,系犯罪既遂,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冬敏、张凯庭审中自愿认罪,作弊范围小未造成实际后果发生,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刘冬敏作弊范围小,系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整个案情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冬敏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张凯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艳波审 判 员  高圣军人民陪审员  时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