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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贺业苹与初家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业苹,初家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991号原告:贺业苹,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路,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家全,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贺业苹与被告初家全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业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路、被告初家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业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化肥款6900;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购买化肥共计欠69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初家全辩称,我欠的化肥款是通过业务员王茜和谷昭山办的,我与原告贺业苹不认识,我欠化肥款6900元是事实,欠款条上是我签的字,但我已经还给了业务员王茜7800元,我现在不欠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被告初家全通过经办人谷昭山购买化肥,并出具了欠款6900元的欠款条一张。原告贺业苹提交了该欠条,内容为:“债权人:贺业苹欠款时间2016年4月25日今欠到人民币陆仟玖佰元正。欠款单位或个人章:初家全债务方经办人谷昭山”。被告初家全对该欠条中除“贺业苹”之外的其余内容均予认可,不认可欠款是欠贺业苹的,但未提交证据反驳。被告另提交一张由案外人王茜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为王茜收到现金7800元,被告以此证据主张该款被告��经付给了原告,主张不欠原告款项,但原告对该证据和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的欠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对欠条上的“贺业苹”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款6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由案外人王茜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已付清欠款,但案外人王茜并非本案原告,双方的付款数额也不一致,且原告对该证据及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贺业苹要求被告付清欠款69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初家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给原告贺业苹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初家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悦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