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炳林诉被告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林,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02民初1085号原告:王炳林,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张庆华,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11088838G。法定代表人:杨平,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白杨,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金婧,该单位职工。原告王炳林诉被告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林及委托代理人张庆华、被告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白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从1995年9月起至今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炳林于1981年开始在齐齐哈尔第二机床厂工作,1983年2月10日晚,原告王炳林在铸造厂小件打箱时右腿被箱子砸伤,被确诊为半月板损伤。单位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并认可了工伤的事实。并将原告工伤情况记入档案,并支付了工伤医疗期内工资福利待遇。1983年末原告由于腿伤不能从事原工作,被单位安排到天车工段工作,后因腿伤复发不能继续工作,要求单位按工伤待遇处理,单位领导一直让原告等通知,直到2004年单位破产重组后,齐齐哈尔第二机床厂改制为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得到答复,经过原告不断的向单位主张权利,于2017年2月在档案中看到自己的解除劳动合同文件,原告对此不服,于2017年3月20日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齐齐哈尔第第二机床厂不是同一主体。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炳林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王炳林起诉的主体不对,没有权利向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另外,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结果就已经证实了这一问题。所以即便被告主体适格,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05)齐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炳林系齐齐哈尔第二机床厂职工。1995年办理了停薪留职,齐齐哈尔第二机床厂在1997年1月末因原告未交养老保险而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2017年2月原告看到了原齐齐哈尔第二机床厂的处理文件。庭审中王炳林对1997年原齐齐哈尔第二机床厂发布的文件有异议,认为该文件的处理结果与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是有冲突的,该文件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该文件是原齐齐哈尔第二机床厂对原告作出的处理结果,与本案的被告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齐齐哈尔第二机床厂作出的齐二机厂发【1997】99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相关的诊断书、报告单和照片证实其腿部受过伤,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应当通过劳动部门出具的相关工伤证明,不能以相关的同事的证言作为认定依据,所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单位的成立经过及公司的经营情况,应以该单位在工商登记部门的档案材料为准,原告王炳林提交的网上信息,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是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查明,齐齐哈尔第二机床厂2005年进行破产程序,2005年2月宣告破产。王炳林在2005年之后未与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王炳林向法院提供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显示原告是齐齐哈尔市第二机床厂职工,齐齐哈尔第二机床厂欠缴王炳林从1993年-1995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的被告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联性,所以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炳林提交的集资购房合同,证实其1999年依然是齐齐哈尔市第二机床厂的职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的被告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联性,所以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王炳林系齐齐哈尔第二机床厂职工,与原齐齐哈尔市第二机床厂存在劳动关系,齐齐哈尔市第二机床厂与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1997年齐齐哈尔第二机床厂与原告王炳林解除了劳动关系。王炳林与被告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王炳林以在网上信息公开登记原齐齐哈尔第二机床厂企业改制后成立了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认定自己与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原告王炳林与被告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炳林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炳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予原告王炳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昕人民陪审员 郑荣花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七年六年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天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