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5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翠芬与崔秋明、邢丽花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芬,崔秋明,邢丽花,王文光,刘恒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民初235号原告:王翠芬,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华,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秋明,个体,现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邢丽花,个体,现住武川县。被告:王文光,个体,现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崔秋明、被告刑丽花、被告王文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恒,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王翠芬与被告崔秋明、被告刑丽花、被告王文光、第三人刘恒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华、XX,被告崔秋明、被告刑丽花、被告王文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立即停止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13660**号)以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车位一处(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13735**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本案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8月19日,呼和浩特市同德公证处作出的(2015)呼同证内经字第1502号债权公证书中,借款人是呼和浩特市恒利达煤炭经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为:呼和浩特市裕源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内蒙古恒利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刘恒和另外两位股东是作为内蒙古恒利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签字的。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均为公司法人,系企业法人行为。原审法院将此误认为系刘恒个人保证,显然没有根据。因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家庭共有财产于法无据。二、武川法院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分别向债务人呼市恒利达煤炭经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呼和浩特市裕源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内蒙古恒利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抵押人兴和县恒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以上四家公司的资产远远超过执行标的,仅抵押人兴和县恒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就有土地450亩,每亩价值30多万元;楼房20000平方米,每平米价值3500元,不算其他资产,仅此两项资产价值就达两亿元,远远大于执行标的。法院执行这些资产合理合法,无可厚非。但法院并未执行借款公司以及保证公司资产,也未执行已经合法抵押给债权人的资产,却执行了身为公司法人的刘恒的家庭共有财产。这样的做法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13660**号)以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车位一处(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13735**号)原系刘恒、王翠芬夫妻共同财产。刘恒、王翠芬于1999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10年购买上述房产及车位,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该房产属于刘恒、王翠芬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依据物权法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共同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不得转让、出售共有的不动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13660**号)以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车位一处(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13735**号)系刘恒、王翠芬夫妻共同财产。非刘恒个人财产。强制执行并查封该财产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内012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秋明、被告刑丽花、被告王文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庭审答辩称,首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审查基础法律关系,更不应进行基础法律关系的评价,原告的诉讼事由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保护的法益无关,什么身份进行的保证签字,以及债权人(被告)应当如何实现债权,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无权进行评论。其次,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公司股东需要在保证人处签字,显然原告所述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刘恒明显系个人对该笔借款进行了保证,执行法院依据强制执行文书对刘恒名下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再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是案外人的权利能否对抗被执行人的权利以及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本案显然不能,理由如下:原告与刘恒系借款人呼和浩特市恒利达公司的股东,其公司股东只有原告夫妻二人,作为借款人的呼和浩特市恒利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购买煤炭而进行借款,这本身就是一种经营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担保人的刘恒为了夫妻二人的经营行为而对借款进行担保,针对原告而言必然产生公益性,担保行为也是为了更好的经营原告夫妻名下的公司,所以根据婚姻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另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本案借款是夫妻的经营行为,而查封扣押冻结是有法律依据的,综合以上几点被告方认为执行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刘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翠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借款抵押(质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在该合同中,呼和浩特市恒利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兴和县恒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抵押人、乌兰察布市恒兴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为质押人、保证人。该合同中的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均为公司,借款、抵押、质押、保证的行为均是公司行为。该合同中乙方、丙方、丁方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恒,刘恒的签字是以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的,并不是刘恒个人提供的担保;证据(二)保证担保合同、(2015)呼同政内经字第180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证明在担保合同中呼和浩特市恒利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追加兴和县恒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兴和县恒兴达物流有限公司自愿用其名下全部合法财产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该合同中前列明的乙方、丙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恒,该保证担保合同中刘恒的签字是以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的,并不是刘恒个人提供担保的依据。该合同经过公证,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证据(三)呼和浩特市恒利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兴和县恒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裕源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内蒙古恒利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证明刘恒为呼和浩特市恒利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兴和县恒兴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娥为呼和浩特市裕源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恒、刘小娥、刘杰为内蒙古恒利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均为公司,属于公司行为。刘恒、刘小娥、刘杰均是作为股东签字,不是以自己的名义提供担保。证据(四)兴和县恒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债务抵押人、保证人兴和县恒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出让取得商业用途土地使用权,面积296587平米,约450亩,每亩价值30多万元;楼房20000平米,每平米价值3500元,仅此两项资产价值就达两亿元。以上财产合法抵押给债权人,其价值远远大于执行标的。证据(五)刘恒与王翠芬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13660**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13735**号),证明刘恒、王翠芬于1999年12月登记结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13660**号)以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车位一处(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13735**号)于2010年购买,按照婚姻法规定,该房产属于刘恒、王翠芬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崔秋明、刑丽花、王文光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出示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刘恒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证据(一)、(二)中显然刘恒是以自然人身份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刘小娥、刘杰同样也是。兴和县恒兴达物流有限公司是后来追加进来的保证人,而刘恒、刘小娥、刘杰的签字早于追加保证人,所以上述三人并非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另外本案不应当审查担保人的资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需要办理抵押登记,证据(四)中的房屋及土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证据(五)并不能说明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屋登记在刘恒名下,应为刘恒的个人财产。被告崔秋明、刑丽花、王文光举证出示证据(一)公证书两份、第三人房产登记信息表,证明呼和浩特市恒利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三人借款3280万元,月利率为17‰,同时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5年8月18日呼和浩特市裕源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内蒙古恒利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刘恒、刘小娥、刘杰为本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次日对保证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即(2015)呼同证内经字第1502号债权公证文书,且给予强制执行的效力;2015年12月25日以(2015)呼同证内经字第1805号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追加兴和县恒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5)呼同证内经字第150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呼同证内经字第180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均合法有效,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刘恒作为本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承担者,武川县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二)呼和浩特市恒利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证明呼和浩特市恒利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王翠芬与第三人(保证人)刘恒出资设立的公司,从工商信息可以看到,该公司股东就二人,即原告王翠芬与保证人刘恒;结合第一组证据,刘恒担保行为系为原告与刘恒的公司经营行为借款提供担保,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原告王翠芬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2015)呼同证内经字第150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没有参与,刘小娥和刘杰是作为公司股东签字的。对(2015)呼同证内经字第180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因查询结果显示是婚后登记的,不能认定是刘恒的个人财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虽然公司股东是刘恒、王翠芬夫妻,但公司的债务不等于股东债务,公司财产也不是股东个人财产。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崔秋明、邢丽花、王文光与呼和浩特市恒利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裕源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内蒙古恒利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刘小娥、刘杰及第三人刘恒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280万元。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8月19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同德公证处作了(2015)呼同证内经字第150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在该债权公证文书中,刘恒系借款方(债务人)呼和浩特市恒利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系保证人内蒙古恒利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刘恒个人也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2月25日被告崔秋明、邢丽花、王文光与呼和浩特市恒利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兴和县恒兴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并在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同德公证处作了(2015)呼同证内经字第180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后第三人刘恒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武川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呼和浩特市同德公证处(2015)呼同证内经字第150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武法执他字第00034-1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恒在北京的两套住宅楼和一处车位,其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13660**号)以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车位一处(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13735**号)即本案涉诉房产。原告王翠芬就案涉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了(2017)内012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王翠芬的异议。另查明,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刘恒名下。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是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本案中原告王翠芬对据以执行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的保证人是公司还是个人提出了异议,认为(2015)呼同证内经字第150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中保证人应当是呼和浩特市裕源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内蒙古恒利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和兴和县恒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并非刘恒、刘小娥、刘杰个人。原告提出的该异议理由并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范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债权公证文书有错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审查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正确与否。其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也明确提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必须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无关。原告王翠芬提出的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停止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13660**号)以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车位一处(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13735**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翠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丽审 判 员 梁利胜人民陪审员 任俊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