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3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680号原告:赵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庞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李某、庞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承担利息2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2013年5月,被告曾从原告处分包过工程,该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该笔借款抵顶了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款。故该笔借款已经还清,被告不欠原告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庞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某的一致。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庞某出具的借条一张(附被告庞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还的事实;2.2012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给案外人杜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某曾向案外人杜某借款5万元,原告应付被告的部分工程款抵顶了该笔借款。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亦无异议,但认为3万元的借款已经从工程款中抵顶,现不欠原告的借款,也不存在承担利息。被告庞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3万元借条系书证原件,该借条可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对原告提交的5万元的借条,因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二被告辩称的借款3万元已用原告应付被告李某的工程款顶清的辩解理由,因仅有其当庭口头陈述,原告对此又当庭予以否认,二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赵某、被告李某、庞某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与庞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庞某向原告赵某借款3万元,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2个月,二被告按月利率30‰承担利息。被告庞某在借条上方复印了自己的身份证。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按照月利率30‰支付了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利息,并于2014年6月18日又支付了利息4000元。之后,二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庞某向原告赵某借款3万元,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即向原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关于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按照月利率20‰承担借款3万元的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自认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利息,二被告已经付清,且于2014年6月18日又收取二被告的利息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按照月利率20‰主张的利率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已付的4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应系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利息(20‰/月÷1000÷30天×30000元×200天),二被告应承担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利息19460元(20‰/月×32月×30000元+20‰/月÷1000÷30天×30000元×13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庞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利息19460元,借款本息合计4946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赵某负担11元,被告李某、庞某负担514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晓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