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景春张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王景春,张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5民初12825号原告: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66号附7号1-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73665U。法定代表人:张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自强,男,公司员工。被告:王景春,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张瑜,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景春、张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