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0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保元与郭瑞明、张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元,郭瑞明,张颖,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1511号原告黄保元,男,1967年3月5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睿智,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瑞明,男,1985年3月7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北田镇杜堡村村民。被告张颖,女,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张超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郭瑞明,即被告郭瑞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100号晋商国际银座12层。负责人侯晓昕,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尉一鸣,男,1975年5月11日生,汉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法务,住。原告黄保元与被告郭瑞明、张颖,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海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睿智,被告郭瑞明并作为被告张颖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晋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2日12时,被告郭瑞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本区中都路九普路口时,与由西往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瑞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郭瑞明、张颖赔偿原告损失29762.72元,被告华泰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瑞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驾驶的车辆无异议,但不认可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收到过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签过字。事故发生后报过警,但原告又让取消了,交警没有到现场。被告张颖辩称,车是被告郭瑞明借用的,应由郭瑞明承担责任。被告华泰财险晋中支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12日,超出保期,故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郭瑞明驾驶借用被告张颖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本区中都路九普门口处时,与由西往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郭瑞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保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瑞明送原告到晋中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956.20元。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住晋中市中医院治疗14���至2016年9月27日,支出住院费7884.26元。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788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日×14天)、营养费700元(50元/日×14天)、误工费7003.5元(2001元/月,66.7元/日×105天)、护理费11774.96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292762.72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交警事故���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票据,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治疗伤情支出,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限,故应由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被告郭瑞明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颖作为车的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30元/日计算为4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计算20天较为合适,误工费为133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为宜,为1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2588.26元,由被告郭瑞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瑞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保元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884.26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334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2588.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郭瑞明负担157元,原告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海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