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执4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李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李玉林,史玉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4264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3执426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负责人:张湧,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李玉林,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执行人:史玉娇,女,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执行人李玉林、史玉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52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558065.2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经依法调查,经过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足够银行存款、无证券;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玉林5000元,依法转执行费。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史玉娇退休工资账户,期间为一年;本院依法轮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天津市××区开发区××西侧、光源××南侧××花园××号房屋,查封期间为三年;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车辆的具体财产线索,故不申请查封,且暂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耀辉代理审判员 刘 腾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