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11执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师朝青诉于占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师朝青,于占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411执88号申请执行人师朝青,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申请执行人于占水,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师朝青申请于占水民间借贷一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411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师朝青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辽0411执88号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岳振宾审 判 员 李 松助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志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