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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蔺明镇、蔺天有等与王升华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明镇,蔺天有,王升华,王海燕,王海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107号原告:蔺明镇,男,汉族,1982年9月28日出生,居民,住谷城县。原告:蔺天有(原告蔺明镇之父),男,汉族,1942年10月8日出生,居民,住谷城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庭勇,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升华,女,汉族,1949年12月24日出生,居民,住谷城县。被告:王海燕(被告王升华之子),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谷城县号。被告:王海波(被告王升华之子),男,汉族,1978年5月25日出生,居民,谷城县号。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辉明,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蔺明镇、蔺天有与被告王升华、王海燕、王海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明镇、蔺天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庭勇、被告王升华、王海燕、王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明镇、蔺天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2014年,原告所有的房屋经谷城县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为危房,原告遂将其旧危房拆除重建。在原告建房过程中,被告无理阻止原告重建房屋,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所建的房屋至今无法完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蔺明镇、蔺天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房屋所有权人为蔺明镇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为2010年11月23日,原告蔺明镇取得坐落谷城县××××层层,建筑面积为127.02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并居住至今。二、用地个人为蔺明镇的《个人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二原告与邻居唐万发、田军、王桂林(系被告王升华之夫,已去世)签订的《建房边界协议》各1份,证明对象为2015年,原告蔺明镇、蔺天有与邻居唐万发、田军、王桂林签订的《建房边界协议》,随后向谷城县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取得《个人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三、现场照片7张,证明对象为原告蔺明镇、蔺天有将其旧房拆除后,翻建新房时,三被告多次阻扰,无法建房及翻建房子的现状。被告王升华、王海燕、王海波辩称,1、诉讼主体上的王海彦名字应该是王海燕;2、原告的房屋是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3、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建房时应该与四邻达成协议,原告并没有与邻居达成协议,原告建房时相邻我们这一侧,不应开窗户。综上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阻拦,并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王升华、王海燕、王海波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及其辩称得到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一、中共谷城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于2017年2月20日下发的关于印发《谷城县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清理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1份及谷城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为原告新建的房屋是违法建设,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邻里建房协议书(当事人及签订时间均空白)1份,证明对象为原告承诺建房的时候相邻被告这边的不开窗子,结果原告建的时候开了窗子。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出的证据均予以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王升华、王海燕、王海波对原告蔺明镇、蔺天有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房屋的许可证是违法补办的,边界协议中王桂林的签字是王海燕签的。原告蔺明镇、蔺天有对被告王升华、王海燕、王海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接受了处罚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现在的房屋已经是合法的了;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是空白的格式协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蔺明镇、蔺天有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王升华、王海燕、王海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被告王升华、王海燕、王海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形式上不完备,原告又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蔺明镇、蔺天有与被告王升华、王海燕、王海波系相邻关系。2015年,原告蔺明镇、蔺天有的房屋在经谷城县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为危房的情况下,与邻居唐万发、田军、王桂林签订的《建房边界协议》,随后向谷城县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取得《个人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蔺明镇、蔺天有将其旧房拆除后,翻建新房时,被告王升华、王海燕、王海波多次阻扰,无法建房。经其社区,城关镇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蔺明镇、蔺天有在取得个人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将其所有的危房拆旧翻新,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王升华、王海燕、王海波在原告建房期间阻挠、妨碍,侵害了二原告的财产权利。现原告蔺明镇、蔺天有要求被告王升华、王海燕、王海波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升华、王海燕、王海波关于二原告承诺建房的时候相邻被告这边的不开窗子的辩称意见,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蔺明镇、蔺天有不予认可,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升华、王海燕、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阻挠、妨害原告蔺明镇、蔺天有建造房屋。二、驳回原告蔺明镇、蔺天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升华、王海燕、王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木,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17×××56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保荣审 判 员  孙合琴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心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