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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19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因吸毒被新民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李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西湖街海逸诗阁小区18-1车库13门,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重约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西湖街海逸诗阁小区18-1车库13门,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6年9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工街47-1号163其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昔某某贩卖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昔某某、范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城东湖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刑事处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审 判 员 张 引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