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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6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611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鸿盛锦园2、4、5幢一、二、三层。负责人:余佩战,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伦波、刘芳芳,该公司职员。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金志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阀门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大众阀门公司履行在担保范围内(担保金额3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5日,浙江罗夫罗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夫罗伦公司)作为授信申请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70202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罗夫罗伦公司提供40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止。同日,被告大众阀门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70202-1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大众阀门公司自愿为授信申请人罗夫罗伦公司在2013年2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授字第770202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4000万元授信额度内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3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即使为担保罗夫罗伦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罗夫罗伦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亦无须先行追偿其他保证人。在上述《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原告向罗夫罗伦公司发放了五笔借款。因罗夫罗伦公司未按约偿付该五笔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要求罗夫罗伦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并要求除大众阀门公司之外的其他保证人和抵押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针对上述五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作出判决,相关的五份判决书已于2016年3月31日生效。详情如下表所示:借款合同号2013年贷字第7701130202号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合同约定利率合同期内利率:年利率6.6%;罚息利率:年利率9.9%判决书案号(2015)温鹿商初字第1585号判决书确定的罗夫罗伦公司应承担的欠款金额及受理费金额截止2015年11月25日,欠借款本金900万元、期内利息229325元、逾期利息1626050元、期内利息的复息36983.27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逾期罚息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22932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为82673元。借款合同号2013年贷字第7701130203号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合同约定利率合同期内利率:年利率6.6%;罚息利率:年利率9.9%判决书案号(2015)温鹿商初字第1584号判决书确定的罗夫罗伦公司应承担的欠款金额及受理费金额截止2015年11月25日,欠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254833元、逾期利息913275元、期内利息的复息45025.19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逾期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25483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为20558元。借款合同号2013年贷字第7701130205号借款金额11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合同约定利率合同期内利率:年利率7.2%;罚息利率:年利率10.8%判决书案号(2015)温鹿商初字第1586号判决书确定的罗夫罗伦公司应承担的欠款金额及受理费金额截止2015年11月25日,欠借款本金1100万元、期内利息305800元、逾期利息2168100元、期内利息的复息63484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逾期罚息以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3058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为96427元。借款合同号2013年贷字第7701130503号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合同约定利率合同期内利率:年利率7.56%;罚息利率:年利率11.34%判决书案号(2015)温鹿商初字第1582号判决书确定的罗夫罗伦公司应承担的欠款金额及受理费金额截止2015年11月25日,欠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51450元、逾期利息为1176525元、期内利息的复息12157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5145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为51980元。借款合同号2013年贷字第7701130504号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合同约定利率合同期内利率:年利率7.56%;罚息利率:年利率11.34%判决书案号(2015)温鹿商初字第1583号判决书确定的罗夫罗伦公司应承担的欠款金额及受理费金额截止2015年11月25日,欠借款本金450万元、期内利息52500元、逾期利息1120928元、期内利息的复息12397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逾期罚息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525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为48465元。另查明:上述五份判决书作出后,罗夫罗伦公司及被告均未偿付借款本息。2017年4月28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24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宁波万信纺织有限公司对罗夫罗伦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浙江罗夫罗伦服饰有限公司在涉案五份民事判决书[案号分别为:(2015)温鹿商初字第1582号、(2015)温鹿商初字第1583号、(2015)温鹿商初字第1584号、(2015)温鹿商初字第1585号、(2015)温鹿商初字第1586号]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债务人浙江罗夫罗伦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分配得偿的金额),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3年保字第770202-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35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17220元,由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徐怀枫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