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宋振萍与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振萍,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1241号申请执行人宋振萍,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申请人宋振萍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延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振萍与被执行人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之间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支付收益分成款598145.6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2445元、鉴定费7500元���3、执行费848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向本院申报财产。2015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124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的存款300000元(余额不足)。2015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1241—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名下位于延吉市光明小区6个车库。2015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1241—2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名下位于延吉市光明小区6个车库。2015年10月29日,本院对上述查封车库委托评估。2015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1241—3号执行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的存款300000元的冻结。二、扣划被执行人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的存款117000元至本院执行款帐户。2015年12月4日,本院将执行款117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金炳竹、王海民、任志坤、张艳霞分别对本院查封XXX车库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一审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停止对上述四个车库的执行。2016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1241—1号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9月5日,本院委托对XX车库进行评估。因申请执行人无法向本院提供XX车库的准确位置,致使无法对XX车库进行评估。2017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1241—4号执行裁定,一、解除被执行人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名下XX车库的查封。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其它房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红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弘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