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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3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3501孙兴波、孙莲花等与吴茂亮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波,孙莲花,孙莲玉,孙连英,吴茂亮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7民初3501号原告:孙兴波,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孙莲花,女,194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孙莲玉,女,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疆伊宁市。原告:孙连英,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茂亮,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雷磊,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兴波、孙莲花、孙莲玉、孙连英与被告吴茂亮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孙兴波、孙莲花、孙莲玉、孙连英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兴波、孙莲花、孙莲玉、孙连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兴波、孙莲花、孙莲玉、孙连英撤诉。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孙兴波、孙莲花、孙莲玉、孙连英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柏峥荣 百度搜索“”